(2017)晋执监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执监75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甲,男,200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执行人:赵某乙,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人赵某甲的申请,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晋0105执561号。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提级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晋01执913号。为及时兑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由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唐连顺审判员 李志成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琳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