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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克英与马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英,马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191号原告:刘克英,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淑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桂林,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县城东外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868846633P。负责人:高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田,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克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淑峰、被告人民财险临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损失101546.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马桂林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潮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莲海大道T型交叉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行驶的史茂和驾驶的三轮燃油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史茂和与原告受伤。日照市公��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被告马桂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茂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沭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289.9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566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20元、复印费15元、邮寄费123元,合计103862.93元。被告马桂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财险临沭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在提供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提供涉案车辆悬挂371319254号安全锁证明后,如无免责情形,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是农村户口,仅凭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不应当主张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马桂林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潮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莲海大道T型交叉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行驶的史茂和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燃油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史茂和与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被告马桂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茂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人民财险临沭公司是被告马桂林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3、原告受伤后��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2289.93元、复印费15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肱骨骨折(左)、肺癌术后状态、糖耐量异常。原告出院时,该院建议其休息1个月。4、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受本院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期限为7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5、原告受伤时年龄为59岁,定残时实际年龄为60岁,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记载为61岁。6、2017年4月17日,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2015年、2016年XX与其父史茂和、其母刘克英在日照市东港区天德向阳小区共同居住于19号楼3单元302室。7、道���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记载其住址为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八道沟镇西大坡村一组,住院病历记载其现住址为山东省日照市,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记载其住址为五莲县潮河镇。本院认为,被告马桂林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临沭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桂林应当对其余损失按70%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分项限额应当根据原告、史茂和的损失按比例分配。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2289.93元是治疗其事故损伤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2、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是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3、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其按照20元/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应予认定。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收入减少的证据,其护理费可按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护理能自理病人70元/天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应当确定其护理时间为7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250元(70×75)。5、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的原告居住地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身份证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实际年龄为60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根据鉴定意见,应当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139××××0×10%)。6、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考虑其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260元。7、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320元、复印费15元是必要的取��费用,应予认定。8、原告的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其请求误工费5668元,不应认定。9、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应认定。以上认定的损失65302.93元,按照交强险限额分配比例,被告人民财险临沭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9780.56元(包括医疗费用6362.56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260元),被告马桂林应当对其余损失25522.37元按70%赔偿17865.66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临沭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9780.56元,被告马桂林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786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克英损失3978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桂林赔偿原告刘克英损失1786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元,减半收取1165元,邮寄费123元,合计1288元,由原告刘克英负担5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负担505元,被告马桂林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