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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海力海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海力海运有限公司,江苏海恒船务有限公司,吴祥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2263号原告: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88号B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朱新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鲜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海力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阳江镇东湖新村72号。法定代表人:吴祥龙。被告:江苏海恒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阳江镇永胜圩内。法定代表人:吴春头。被告:吴祥龙,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原告南京市紫金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科贷公司)诉被告南京海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江苏海恒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吴祥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科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鲜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力公司、海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科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力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13559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罚息合计1582080.4元,本息总计3295639.4元;以1713559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2、被告海力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吴祥龙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168号1幢302室房产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海恒公司、吴祥龙对上述被告海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海力公司签订编号为ZJKDZGEZQ(2014)第127号的《最高额债权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海恒公司签订编号为ZJKDZGEBZ(2014)第12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吴祥龙签订编号为ZJKDZGEBZ(2014)第12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确保原告与被告海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债权合同》的履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没有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各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祥龙签订编号为ZJKDZGD(2014)第12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吴祥龙签订了《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吴祥龙将其所有的位于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168号1幢302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原告领取他项权证。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海力公司签署了编号为ZJKDJK(2014)DI127号的《借款合同》,被告海力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1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6%,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如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第四条三至十二项所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海力公司发放贷款共计400万元,被告海力公司自2015年2月20日起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8月8日贷款到期后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被告吴祥龙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本金金额认可,对利息、罚息金额认为金额过高,被告并无能力偿还;对律师费不认可,希望协商解决;认可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168号1幢302室房产的在1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认可;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不认可,希望协商解决。被告海力公司、海恒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紫金科贷公司(债权人/甲方)与海力公司(债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ZJKDZGEZQ(2014)��127号的《最高额债权合同》一份。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肆佰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第三条约定在债权确定期间和最高债权额内,海力公司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而申请,上述具体业务合同、协议、业务申请书等均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第四条约定海恒公司和吴祥龙作为担保人向紫金科贷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紫金科贷公司签订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确保海力公司在债权确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最高额债权合同末尾有紫金科贷公司、海力公司、海恒公司和吴祥龙盖章或签名。同日,海恒公司与紫金科贷公司签订编号为ZJKDZGEBZ(2014)第12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吴祥龙与紫金科贷公司签订编号为ZJKDZGEBZ(2014)第12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向紫金科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紫金科贷公司为海力公司办理授信业务形成的债权本金肆佰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紫金科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两份保证合同末尾均有双方盖章或签名。同日,吴祥龙与紫金科贷公司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168号1幢302室的不动产向紫金科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在ZJKDZGEZQ(2014)��127号的《最高额债权合同》中债务人为海力公司的债权本金壹佰叁拾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紫金科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2014年8月8日,南京市高淳区房地产管理所向紫金科贷公司发放了编号为房他证淳字第0196**号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紫金科贷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吴祥龙,债权数额为130万元。2014年8月8日,紫金科贷公司(贷款人/甲方)与海力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ZJKDJK(2014)第127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总金额为肆佰万元,借款一次性发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第五条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逾期利息��逾期日期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紫金科贷公司与海力公司均在合同末尾加盖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章。合同签订后,紫金科贷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海力公司汇款4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海力公司自2015年2月20日起不再偿还紫金科贷公司借款利息,2015年8月8日贷款到期后未向资金科贷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尚欠本金1713559元。另查明,紫金科贷公司为向被告海力公司、海恒公司、吴祥龙追要拖欠借款,其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紫金科贷公司委托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向被告海力公司、海恒公司、吴祥龙主张债权提起诉讼。紫金科贷公司为此向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债权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江苏科贷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书》、江苏科贷记账凭证、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紫金科贷公司与海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海力公司、海恒公司和吴祥龙签订的《最高额债权合同》,与海恒公司、吴祥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吴祥龙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紫金科贷公司依据其与海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紫金科贷公司按约向海力发放借款400万元,但海力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紫金科贷公司有权依据其与海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海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13559元。紫金科贷公司向海力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1582080.4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13559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计收的罚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贷款年利率为16%,逾期利息为从逾期���期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罚息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恒公司、吴祥龙与紫金科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海力公司向紫金科贷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吴祥龙与紫金科贷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168号1幢302室的不动产为海力公司向紫金科贷公司借款1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在海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紫金科贷公司支付全部借款本息情形下,紫金科贷公司有权要求海恒公司、吴祥龙为海力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有权对吴祥龙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168号1幢302室的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债权数额1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海恒公司、吴祥龙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海力公司追偿。海力公司、海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对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海力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借款本金1713559元及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71355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1582080.4元,以借款本金1713559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ZJKDJK(2014)第12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计息)。二、被告南京海力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80000元。三、原告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吴祥龙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168号1幢302室的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30万元内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祥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抵押��偿范围内向被告南京海力海运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江苏海恒船务有限公司、吴祥龙对被告南京海力海运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海力海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4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846元,由被告南京海力海运有限公司、江苏海恒船务有限公司、吴祥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46元。审 判 长  陈伊然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彭琍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庆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