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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6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6577号原告: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一里78号甲2号。法定代表人:董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群,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一区9号。法定代表人:祖军,董事长。委托诉讼���理人:黄令,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江源公司)与被告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群、王冬建,被告能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77500元;2,请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期间债务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775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书》,约定我公司承包被告的办公楼房加建第三层的钢结构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程款为155万元,工程竣工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义务,该工程于2014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177500元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能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及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我公司位于房山区城关镇顾八路1区9号楼加建3层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加建三层钢结构框架及防火处理、陶粒砖墙体(含内墙抹灰、挤塑板外墙保温)、压型钢板混凝土屋面(含屋面防水、保温)、断桥铝双玻窗户(不含门)、原二层屋面空调主机移至加建三层屋面上。原告应保证该工程的质量,对该工程负有保修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而合作意向��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该规定违反了防水工程保质期的规定,2016年7月间该工程出现多处大面积漏水渗水等严重问题,我公司曾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出具解决方案及措施,但原告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我公司在要求原告维修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北京窦店恒泽尔科孵化器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费用应该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我公司认为由于原告不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我公司另行找其他公司进行维修,因此我公司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因此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法院不应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事实及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京江源公司与被告能科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2014年6月17日原告京江源公司与被告能科公司就该工程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原告京江源公司承包了被告能科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一区9号的4#厂房等4项(产能扩建及研发中心建设项目)2#办公楼(加层)的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结构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合同价款为155万元,工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工程施工完毕后工程款拨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限为24个月。该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依约完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能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372500元,尚有177500元(含质保金77500元)未予支付。2016年9月26日能科公司向京江源公司发函,告知由于2016年7月间发生较大降雨,��致办公楼出现多处漏雨,鉴于京江源公司未及时予以解决,该公司经询价后要求京江源公司赔偿损失90000元。2016年11月11日京江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能科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审理中,能科公司称涉案工程由于京江源公司未及时修理,该公司已经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修复,能科公司因此支付了修复费用90000元,要求从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能科公司不提反诉。京江源公司对能科公司所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京江源公司与能科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合作意向书》后,双方就同一工程再次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已经覆盖了《合作意向书》的全部内容,双方应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京江源公司已经按约定的时间施工完毕并交付了涉案工程,因此��科公司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关于能科公司所要求的扣除维修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京江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次能科公司并未提起反诉,再次能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该费用可以通过另案予以处理。关于京江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专业承包合同及能科公司函,可以得知该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竣工并进行了验收,该工程竣工时能科公司尚有10万元(不含质保金)未付,因此能科公司应该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损失。关于质保金问题,本院认为专业承包合同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应该根据专业分包合同中确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质保金。综上所述,京江源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十七万七千五百元。二、被告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七万七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