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周奎、高雅欣与丁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奎,高雅欣,丁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奎,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出生,无业,住乌海市海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雅欣,女,汉族,1987年7月2日生,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永建,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海市海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奎、高雅欣因与被上诉人丁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303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奎、高雅欣、被上诉人丁永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奎、高雅欣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0303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本息255000元及未偿还部分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周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6月22日的欠条是当时由于书写错误作废的欠条,后又给被上诉人丁永建补写过一张正确的欠条,但未收回书写错误的欠条,后来上诉人周奎偿还了被上诉人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剩余47000元,并收回原始正确欠条,重新打了一张47000元的欠条,并无利息约定。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替被上诉人偿还其购车贷款,偿还了7个月,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钱。上诉人高雅欣上诉称,其与本案所判借款无关。上诉人与周奎2012年8月10日才领取结婚证,而欠款是2012年6月,属于婚前债务,与上诉人高雅欣无关。丁永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丁永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47000元。2、支付100000元借款从2012年6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8000元。3、100000元借款的其余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100000元付清为止。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2日,被告周奎以家庭用款及做生意为名向原告丁永建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2013年5月18日,被告周奎向原告丁永建借款4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周奎与被告高雅欣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丁永建借款本息255000元未及时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丁永建要求被告周奎、高雅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100000元+47000元)、利息108000元(100000元×2%×54个月),合计255000元的主张,属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永建要求被告周奎、高雅欣支付从2016年12月23日始至100000元借款付清止,月利率按2%计息的主张,属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奎、高雅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丁永建借款本金147000元、利息108000元,合计255000元。二、被告周奎、高雅欣从2016年12月2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100000元付清止。案件受理费5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周奎、高雅欣负担。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供婚姻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周奎的第一笔借款是婚前产生的,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还提供替被上诉人还款的记录,证明曾经替被上诉人还过款。该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后上诉人当庭将该证据收回。对此,该证据本院视为上诉人放弃举证。被上诉人提供汽车运输明细单一份,证明47000元是运输产生的费用。上诉人质证与其没有关系,该证据被上诉人当庭收回,该证据本院视为被上诉人放弃举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奎、高雅欣于2012年8月10日领取结婚证。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奎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奎、高雅欣于2012年8月10日领取结婚证,对于2012年6月22日周奎的借款,应视为周奎婚前个人借款,故上诉人高雅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3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二、周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丁永建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8000元(100000元×2%×54个月),共计208000元;周奎自2016年12月2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丁永建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100000元付清之日止;三、周奎、高雅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丁永建借款本金4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63元,由周奎、高雅欣共同承担488元,由周奎承担2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周奎负担5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佩兰审 判 员 田 浩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