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亚变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东侯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变,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东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381号原告:宋亚变。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东侯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宋亚变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东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侯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侯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自出生即在被告村居住生活。2011年10月,原告所在村组的土地被征用,被告按在册人口发放土地分配款,每人41000元,未给原告发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分配款4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侯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东侯村村民,2011年10月东侯村一组土地被征用,该村人均发放土地补偿款41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城镇居民结婚,但户籍仍在东侯村一组。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灞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东侯村一组村民,理应享受村民待遇。原、被告均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向村民人均发放土地补偿款41000元,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发放了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分配款41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东侯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亚变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东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另413元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