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成聪与杨以林、华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聪,杨以林,华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319号原告:张成聪,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良,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以林,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现住大姚县。被告:华彩芳,女,1974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现住大姚县。原告张成聪与被告杨以林、华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良、被告杨以林和华彩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735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按年利率36%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458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以林是原告的学生。2016年1月12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基于师生关系考虑,原告于当日以转款的方式将28万元借给两被告,当时约定利息3分(即月息3%),借款期限两个月。2016年3月9日,原告找到两被告,商谈还款事宜,见面后,被告杨以林讲:“张老师,我们现在有一笔借款、是1角的利息,急着要还,以前向你借的28万现在还不能还,现还要向你借15万把这笔高息借款还掉”。原告讲:“杨以林,1角的利息你怎么用得起”。就这样,原告再次发善心,再次转14万元给两被告(见《证据》)。当时约定的利息也是3分。两被告收借款42万元后,未按时还款。至2016年9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见证据《借条》)。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两被告均以目前困难,暂时无法还款为由相推脱。为维护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2017年3月2日,大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326财保3号裁定书,对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大姚县金碧镇西河北路大姚宏城建材城6幢108号房屋的商铺一间采取了保全措施(见证据《裁定书》)。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73500.00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迫于无奈,原告只有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己不欠被答辩人借款,相反被答辩人以非法收贷方式从答辩人处获取不当利益19.29万元,依法应当返还答辩人用于偿还他人的合法债务。为非法占有答辩人位于大××县金碧镇××路××城建材城××号商铺,被答辩人不惜捏造事实及证据制造虚假诉讼,并谋同他人集体保全该商铺,在提起诉讼虚假诉讼前逼答辩人签买卖房产协议作抵其恶意保留的借条,阴谋失败后才提起虚假诉讼。以不存在的被答辩人张成聪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373500.00元及之后相关诉讼请求不是事实。因为被答辩人所转借42万元,答辩人在2016年11月20日止己被被答辩人非法收贷的方式逼还68.85万元,答辩人借款10个月内,在归还本金42万元的同时,还被逼支付了26.85万元利息,答辩人支付3%月利率非答辩人自愿行为,依民间借贷最高月利率2%(生产经营性资金占用,一般占用月利小于2%),���辩人自愿的支付月利率2%,故答辩人愿支付利息为7.56万(28×2%×10=5.6;14×2%×7=1.96),本息合计49.56万,被逼多支付的19.29万元应当返还答辩人。依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27条规定,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返还被逼多支付的19.29万元依法应当支持,请求法庭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返还请求并驳回被答辩人的虚假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不是事实,被答辩人取头去尾,利用答辩人文化及性格缺点,隐瞒事实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答辩人财产为目的,请求法庭认真核查本案,打击被答辩人的虚假诉讼及非法放贷行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利和利益。客观事实是:2016年1月12日被答辩人主��借给答辩人28万元(转账),写好借条让文化极低的答辩人照抄(详见证据借条1,抵押宏城建材城21栋103号房)。2016年3月9日,答辩人支付3万元现金,当天被答辩人又主动借答辩人14万(转账)2016年3月10日(详见证据借条2、3,抵押宏城建材城6栋108、208号房)在被答辩人的主张下写下借条。2016年4月14日,被答辩人要14万的债务,答辩人取款支付2万,2016年4月18日支付7.4万(转账),2016年4月19日换写借条(详见证据借条4)。2016年5月12日支付4.2万元并换写借条(详见证据借条5)。2016年6月1日,被答辩人同答辩人华彩芳在信用社北城分社取11.4万,答辩人华彩芳当场支付被答辩人,2016年6月4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抄写还款保证并换写借条。2016年6月18日支付2.5万元,2016年6月22日支付2万元,2016年6月30日被答辩人同答辩人华彩芳在信用社新大街分社取9万当场归还,2016年7月1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换写借条。2016年7月23日支付2万、7月25日支付2万。2016年8月18日支付4万,2016年8月24日支付2万,2016年8月30日支付9万(转账)。2016年9月13日支付26400元,2016年9月24日支付3.8万元。11月20日支付2万。答辩人只借42万,却在被答辩人的威逼下(人身安全、收房)10个月支付68.85万,上述支付事实(支付款项来源)证据附后以佐证。答辩人无奈,曾咨询法院起诉被答辩人归还不当所得,被告知无权起诉,除非被答辩人起诉才可以提出请求。被答辩人非法获利近20万,却以一个不属实的借条伙同王云(大姚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李思霏等人制造虚假诉讼,妄想利用合法手段再次要求答辩人为他的阴谋买单。但我们相信法律会公正查明一切,维护正义。就上述事实不难明确:被答辩人出借钱时用转账方式,到答辩人家催逼债务几乎拿现金,从被答辩人提交的共同财产保全人中,放贷保全人有法院熟悉法律事务人员一直参与被答辩人收款、诉讼中,被告答辩人作为知识分子在借贷专业上的高智商、收款痕迹的抹除手段同答辩人文化、法律常识真是泾渭分明,请求法庭了解双方文化、法律常识的背景因素下,明断此案,还答辩人一个公道,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虚假诉讼请求,并责令被答辩人返还多支付的钱以及搅黄我家银行贷款并且保全房产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分户明细帐、银行交易明��清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原告借出的28万元、2016年3月9日收到原告借出的14万元,两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42万元。3、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应归还原告人民币373500.00元。4、(2017)云2326财保3号裁定书,欲证明为维护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2017年3月2日,大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326财保3号裁定书,对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大姚县金碧镇西河北路大姚宏城建材城6幢108号房屋的商铺一间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和其他主体共同支付了保全费用4588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是认为是原告逼二被告写的,借条是杨以林写的,华彩芳在上面签了名字,按了手印,对借款数额不认可。到9月24日就已经还清借款了;对证据4中保全裁定送过给被告家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二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借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字和捺印,因二被告不认可借款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交给付二被告借款事实方面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采信。二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7张,还款保证书2份及记录2份,欲证明被告还钱后原告改条子,原来的条子已归还了被告持有。2、记账记录2张,欲证明2016年9月24日还了3.8万元现金给原告,原告没有将条子归还被告,被告只好报警,在警察的批评下被告只好做了记录。3、银行交易详单4张、银行账户查询结果5张,欲证实被告家还原告的借款事实及金额。4、聊天记录、短信记录11页,欲证明张��聪一直都参与被告家两套房子的贷款和卖房子。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材料有拼装、挖补,材料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借条是被告自己记录、自己持有;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有两被告做了统计和说明,实际两被告还差欠原告的数字出具了借条,前面的借条都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28万的银行交易清单认可,同时认可14万元的电子回单,2016年4月18日的7.4万元也认可,能证实被告归还原告7.4万元,2016年8月30日的转账9万元原告也认可,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对证据4不认可,理由是证据的来源没有相应的材料作进一步证实,这些材料不能证实被告是否取了钱,也不能证实被告取的钱是还了原告,账户查询记录没有银行的印章,这份证据没有张成聪的名字和账户,与原告无关,对聊天记录原告不��可。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是二被告自己书写,且原告不认可,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原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被告华彩芳与他人的聊天和短信记录,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系被告杨以林的小学老师。2016年1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二被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持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实际转账28万元到被告华彩芳帐户上,另外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为2个月的利息,先行扣除。2016年3月9日,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00.00元;同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持有,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当日原告实际转帐14万元到被告华彩芳帐户上。2016年4月18日华彩芳通过转帐偿还原告74000.00元,2016年8月30日华彩芳通过转帐偿还原告90000.00元,2016年9月13日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6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2016年9月26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持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成聪人民币(373500元小写)大写(叁拾柒万叁仟伍佰元整)。还款日期是2017年2月27日(注此款已含本息合计)。此借款本人用宏城建材城6栋108号、208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此据,借款人,杨以林、华彩芳”。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73500.00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4588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先后两次约定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但原告实际只转款给被告42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只能按实际给付的42万元计算。第一次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两个月为2万元,第二次约定月利率按三分(3%)计算,二被告先后4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0400.00元后,尚欠原告部份借款本息,并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了内容为:“向原告借款373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持有。因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应按借款数额扣减已偿还的借款本息;本金应扣减二被告已偿还部份,利息已偿还的按年利率36%计算、未偿还的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并依先后所还利息时间分段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张成聪于2016年1月12日借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8000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3月9日给付了原告30000.00元,到2016年3月9日,借款本金280000.00元的利息应为15960.00元(280000.00元×57天÷360天×36%),超过的部份14040.00元应扣减本金。因此到2016年3月9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960.00元(280000.00元-14040.00元),同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因此,到2016年4月18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05960元(265960.00元+140000.00元),应给付原告的利息为14238.40元(405960.00元×40天÷360天×36%),而二被告实际给付了原告74000.00元,超过的部份59761.60元应扣减本金;到2016年8月30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6198.40元(405960.00元-59761.60元),应给付原告的利息为46390.59元(346198.40元×134天÷360天×36%),而被告实际给付了原告90000.00元,超过的部份43609.41元应扣减本金。因此,到2016年8月30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588.99元(346198.40元-43609.41元);到2016年9月2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588.99元,应给付原告的利息为5446.60元(302588.99元×27天÷360天×24%),本息合计为308035.59元。关于二被告提出“二被告家已偿还了原告68.85万元,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并且还多还给付了原告19.29万元,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只认可其中的4次还款22.04万元,否认其他的还款数额和事实,而二被告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其余不认可的还款数额及事实;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73500.00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4588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虽出具给了“向原告借款373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持有,���当天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过借款给二被告,该《借条》是基于二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实际转帐42万元),二被告偿还部份借款本息后,经双方结算计算到2016年9月26日,双方认可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为373500.00元,因二被告无钱偿还才出具了该《借条》给原告持有。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应按借款数额扣减已偿还的借款本息;本金应扣减二被告已偿还部份,利息已偿还的按年利率36%计算、未偿还的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到2016年9月26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588.99元、逾期利息5446.60元,合计308035.59元未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的请求合法,但4588元的保全费在(2017)云2326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是由张成��、王正昌、王云、杨嫒共同负担,因此应由张成聪承担的保全费只能按其申请保全的数额按比例分担,其提供担保的银行存款是20万元,按比例应负担4588元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中的3823.33元。故本案中,二被告只应对原告张成聪应负担的3823.33元案件受理费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以林、华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成聪借款本金302588.99元、逾期利息5446.60元合计308035.59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成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3.00元、案件申请费3823.33元,合计10726.33元由被告杨以林、华彩芳负担8846.33元,原告张成聪自己负担18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建明审 判 员 葛 香人民陪审员 果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