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命娃与被告罗晓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命娃,罗晓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453号原告:王命娃,男,1963年1月9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靳玉明,男,曲沃县杨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409071203146.被告:罗晓芳,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秦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贝晶晶,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1201511135327.原告王命娃与被告罗晓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命娃的委托代理人靳玉明、被告罗晓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命娃诉称:2016年9月12日7时50分,被告罗晓芳驾驶晋LZH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曲沃县下坞村南一号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开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命娃驾驶的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路口内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罗晓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同时事故车辆晋LZH9**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1814.22元等。被告罗晓芳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未产生,应驳回。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晓芳向原告垫付了9661元医疗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地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7时50分,被告罗晓芳驾驶晋LZH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曲沃县下坞村南一号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开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命娃未佩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路口内相撞,后晋LZH9**号夏利牌小车又撞至道路东侧行道树,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命娃和被告罗晓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命娃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29天,花费门诊费1409.9元、住院费33828.14元,医疗费共35238.0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月娇护理。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原告王命娃和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均为114元。2017年2月21日,经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命娃所受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8000-10000元,同时产生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晋LZH9**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被告罗晓芳向原告垫付了9661元医疗费。综上,原告王命娃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238.04元;2、误工费:114元/日×162天(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18468元;3、伙食补助:29天×50元/天=1450元;4、营养费:29天×50元/天=1450元;5、残疾赔偿金:9454元×20年×12%=2268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护理费:114元/天×29天=3306元;8、二次手术费:9000元(按鉴定意见8000-10000元,取中间数);9、财产损失:1000元(摩托车损坏,本院酌情认定);10、鉴定费:2500元;合计:101101.64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罗晓芳产生车辆修理费9980元,拖车费500元。同时被告罗晓芳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王命娃赔偿其相关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命娃和被告罗晓芳达成调解协议,扣减王命娃应赔偿罗晓芳的损失,再减去被告罗晓芳已垫付的9661元外,被告罗晓芳在交强险之外再赔偿原告1500元,并当庭已履行。本院认为,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晋LZH9**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命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468元、护理费3306元、残疾赔偿金226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614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8元,原告王命娃、被告罗晓芳自愿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荣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郎海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