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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6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沈伟、朱梅与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朱梅,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6741号原告:沈伟,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朱梅,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与原告朱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伟、朱梅与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暨原告朱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具备商品住宅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2.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2%支付违约金至被告能够交付符合商品住宅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弘基上城小区6幢2单元404号商品房,商品房面积为140.09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3448元/平方米,总房价4830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房款48303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具备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然而,直至现在,该商品房仍然没有验收合格,被告也没有将符合商品住宅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第九条“如被告逾期超过90日未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应交付房屋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该条虽然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然而每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相当于月利率0.15%,比银行的存款利率还低,相当于被告白白使用了原告几十万元的购房款,而被告不能按期交房,原告只能租房居住,自行支付高额的房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既有弥补损失的功能,又有惩罚的功能,为此请人民法院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增加到每月2%。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原告沈伟、朱梅与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弘基上城第6幢2单元404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40.0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448元,总房款是483030元。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交付首付款203030元,后通过办理贷款支付剩余全部购房款,并交纳了相关税、费。根据合同,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取得该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1月6日,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及其他业主发出《弘基上城交房通知》,安排于2015年1月10日交付房屋,原告遂按照通知上房。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房屋未取得商品住宅使用批准文件,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并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被告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既有惩罚的功能,又兼具弥补损失的功能。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适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相当于月利率0.15%,明显过低,应当予以调整。被告的违约行为势必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于2015年1月6日通知原告等业主上房,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已经占有使用涉案商品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仍然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伟、朱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8303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伟、朱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刘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