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6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云花与杨显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花,杨显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民初184号原告:杨云花,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岑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朝阳,岑巩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颢,岑巩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显平,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原告杨云花诉被告杨显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朝阳、被告杨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显平赔偿原告杨云花人身伤害等费用共计12136.00元。其中住院检查及医疗费387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24天×100元);误工费2556.00元(24天×106.5元);护理费2556.00元(24天×106.5元);车旅住宿费452.00元;连带损失费300.00元(蔬菜)。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邻居,2017年2月6日,被告家喂养的鸡到原告家菜地吃菜,原告发现后问是谁家的鸡,无人回应,原告生气讲了一句气话,被告杨显平听见后,大发脾气,从自家的楼上跳来下跑到原告家的菜地将原告摔倒在地,并将原告打伤,经龙田镇中心卫生院、岑巩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听力下降。原告在龙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在家修养。案发后,龙田派出所介入调查,并于2017年3月2日对被告杨显平罚款500.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显平辩称,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2月6日当天是原告在她家菜地骂得比较难听,并且拿石头赶鸡时砸到被告家房屋玻璃,被告实在看不下去才出来搭话并相互对骂,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当时是原告将被告衣领揪住不放,被告才用力挣脱甩了一下原告,原告被甩摔倒在地,过程中有邻居们看到。并且发生纠纷当天被告已经送原告到岑巩县人民医院做CT对头颅和胸部进行检查,医院检查结果原告没有受任何伤。原告于2月7日因软组织挫伤在龙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月8日去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2月21日去岑巩县人民医院检查所产生的医疗费、车旅费都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月6日,原告看到自家房屋后菜地种的菜被邻居家喂养的吃掉,就在自家菜地大声发问是哪家养的鸡,然后就乱骂几句,被告听到后以为原告分明在骂被告家,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从自家楼上跳下来跑到原告家菜地将原告摔倒在地,双方发生抓扯,导致原告软组织挫伤。发生纠纷当天,被告送原告去岑巩县人民医院做CT对头颅、胸部进行检查,医院诊断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必要时MRI检查”、“胸部CT扫描未见明确病变”,医生建议原告住院观察治疗。被告支付了检查费633.00元。原告未住院,原、被告一起返回龙田,原告因软组织挫伤于2月7日住进龙田中心卫生院治疗,在医生的建议下,原告于2月8日去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颅脑和右膝关节进行检查,医院检查诊疗意见“左侧上颌窦炎”、“左侧硬化型乳突?慢性中耳乳突炎”、“颅骨及颅内未见明显异常”和“考虑右侧股骨外髁局部骨挫伤”、“右侧膝关节少量积液”。医院建议结合临床治疗后复查。2月21日,原告根据医生的建议去岑巩县人民医院对左、右耳进行检查,医院诊断为“左耳中度听力损失”、“右耳听力正常”。2月24日,原告结束住院治疗,3月2日对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结账。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相关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324.38元。另查明,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软组织挫伤被岑巩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罚款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依照其过错程度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自家菜地种的菜被邻居家放的鸡吃掉而乱骂,被告认为原告骂得比较难听而出来搭话,然后双方相互辱骂,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872.3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天数,应按照原告实际在医院接受治疗天数计算,原告实际是2月24日上午8点就停止去医院接受治疗。因此,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应计算为2月7日至2月24日,共1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100.00元补助标准,该项要求超出岑巩县一般干部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因此,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00元,按照17天计算应为85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556.00元,该费用应按照原告住院17天计算,应为1810.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556.00元,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但原告没有向本院出具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80.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17天计算应为1360.00元。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52.00元,因该费用是去医院检查产生的必要费用,并有相关票据证实。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连带赔偿蔬菜损失300.00元,因该项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是成年人并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该理性的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和谐相处。原告发现自家种的菜被邻居家放养的鸡吃掉而乱骂,被告因原告在自家房屋前骂得难听而出来搭话,双方相互辱骂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软组织挫伤住院。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身体受伤害,但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存在一定错过。被告辩称发生纠纷当天已经送原告去岑巩县人民医院做CT对头颅和胸部进行检查,原告并未受任何伤。但该医院的检查结果并未直接排除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并致原告挫伤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为合理。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应为6675.9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显平赔偿原告杨云花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6675.9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云花承担50.00元,被告杨显平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武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忠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