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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雪山与孙鲁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山,孙鲁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750号原告:王雪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福,黑龙江田永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鲁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669043862D,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友谊路89号。负责人:吴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然。原告王雪山与被告孙鲁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福、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鲁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鲁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671.4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孙鲁江驾驶京Q×××××小型轿车在建三江中央大街城北加油站处与原告驾驶的黑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被告及乘车人黄金龙、黄占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鲁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雪山无责任。原告在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发生了各项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鲁江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被告孙鲁江驾驶京Q×××××小型轿车在建三江中央大街城北加油站处与原告驾驶的黑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被告及乘车人黄金龙、黄占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鲁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雪山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京Q×××××于2016年4月1日,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6年4月2日0时至2017年4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日,共支付医疗费17166.9元。2017年4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与2016年7月15日的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原告为10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护理60日,1人护理,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有二女,王迎晶、王迎欣均为2004年3月9日出生;原告父亲王玉江,1948年12月2日出生,母亲胡珍,1952年11月3日出生,由原告和其兄王雪峰赡养。本院认为,原告与孙鲁江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该起交通事故中孙鲁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受的伤害应得到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鲁江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标准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166.9元,是治疗所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定残时为41周岁,故应计算20年。按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为51472元(25736元×20年×10%)。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但事故的发生必然使原告无法从事劳动,会导致其收入减少,故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按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人员工资标准28782元/年计算,核定为7195.5元(28782元/年÷12月×3月);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应按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人员工资标准28782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为4797元(28782元/年÷360日×60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7日;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核定营养费为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女王迎晶、王迎欣的生活费各为5443.50元(18145元/年×6年×10%÷2人),其父王玉江的生活费为10887元(18145元/年×12年×10%÷2人),其母胡珍的生活费为14516元(18145元/年×16年×10%÷2人),合计为36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不仅身体受到伤残,且精神上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考虑原告所伤害的程度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2500元,是原告对损伤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应当受偿的经济损失共计126621.4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7195.5元,护理费47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2754.5元。剩余经济损失合计13866.9元,由被告孙鲁江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提出的其他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2754.5元;二、被告孙鲁江赔偿原告王雪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13866.9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减半收取1417元,被告孙鲁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立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