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1629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刘继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刘继良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629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9524J,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9号。法定代表人赵传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清驹,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良,男,1963年6月22日生,住靖江市。委托代理人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告刘继良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清驹、被告委托代理人薄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2月27日,被告刘继良与中国建设银行靖江市支行(下称靖江建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476080234,约定刘继良向靖江建行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建房,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7日至1997年12月27日,月利率6.3‰(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按季结息,1997年12月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还款利率按月利率12‰,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违约使用部分利率为月利率15‰。1999年1月,应刘继良的申请,该贷款从1999年1月7日展期至2000年1月6日,月利率6.39‰。后经靖江建行多次催收,截至2003年9月30日,刘继良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28400元。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转让给原告,两次转让均进行了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后原告一直公告催收该债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03年9月30日利息为28400元,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6.39‰计算)。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于1996年12月2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靖江市支行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出之后没有归还,但是2004年该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后又转让给原告,对此被告并不知情,且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7日,被告刘继良与中国建设银行靖江市支行(下称靖江建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476080234,约定刘继良向靖江建行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建房,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7日至1997年12月27日,月利率6.3‰(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按季结息,1997年12月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还款利率按月利率12‰,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违约使用部分利率为月利率15‰。1999年1月,应刘继良的申请,该贷款从1999年1月7日展期至2000年1月6日,月利率6.39‰。2001年11月27日,被告刘继良以欠款人的身份向靖江建行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刘彩霞、史宏伟、刘继良三人共欠款计人民币19万元整,预计在2001年12月5日左右归还本息计6万元整,春节前还清至2001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2002年度暂定每季度归还1万元,如收款情况比较好,将适当多还。2003年9月30日,靖江建行向刘继良发出过期催款通知单,确认刘继良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28400元,限其收到通知10日内还款,刘继良在该通知单上签字。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4年12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在江苏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载明了上述转让的债权。2004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2005年6月12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在江苏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载明了上述转让的债权。原告分别在2007年4月19日江苏经济报、2008年10月27日江苏法制报、2010年10月11日、2012年9月18日、2014年7月22日、2016年6月29日江苏经济报等报刊上发布催收公告,通过公告向被告催收上述债权。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靖江建行与刘继良签订的借款合同、报告、贷款转存凭证、还款计划、过期催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12月13日、2005年6月20日的江苏法制报、2007年4月19日的江苏经济报、2008年10月27日的江苏法制报、2010年10月11日、2012年9月18日、2014年7月22日、2016年6月29日的江苏经济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转让与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与原告本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涉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案中,靖江建行于2003年9月30日向刘继良发出过期催款通知单,确认刘继良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28400元,限其收到通知10日内还款,刘继良在该通知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表明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且2001年11月27日,被告刘继良以欠款人的身份向靖江建行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了刘彩霞、史宏伟、刘继良三人共欠款19万元整,被告辩称该还款计划书中未明确借款相对方的名称,金额与本案标的不符,与本案无关。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涉案债权转让被告是否知情,原告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债权转让行为已通过公告方式告知了被告,并通过公告向被告催要。故被告关于不知晓债权转让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靖江建行与被告在涉案贷款展期时约定月利率6.39‰,2003年9月30日,靖江建行向刘继良发出的过期催款通知单中刘继良亦签字确认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28400元。现原告按照该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截至2003年9月30日利息为28400元,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6.39‰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欠款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3年9月30日利息为28400元,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6.39‰计算)。本案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0元。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