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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5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正治诉李小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治,李小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106号原告:李正治,男,1952年6月19日生,汉族,陕西省镇安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炎,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系陕AE08**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原永乐镇)镇城社区岭南路。负责人:谢虎,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乾佑镇城关居委会党家湾街70号人,现住陕西省镇安县丽水嘉园小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正治诉被告李小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晋兴,被告李小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治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98908.4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正治诉称,2016年3月25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2省道96KM+650M处时,遇前方右侧机动车道上堆放沙子,遂向左侧车道行驶避让沙子时与相向驶来由被告李小炎驾驶的陕AE0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镇安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侧第6、7肋骨骨折;3、左侧桡骨骨折;4、面部多处挫裂伤;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32天后,遵医嘱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4月21日,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李小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小炎驾驶的陕AE0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他也没有钱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票据实际结算,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对住院生活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为鉴定伤残支出的交通费400元,属合理花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属被告李小炎赔偿范围。原告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对被告李小炎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20时30分,原告李正治驾驶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2省道96KM+650M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告李小炎驾驶的陕AE0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颅多发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第6、7肋骨骨折;4、右侧桡骨骨折;5、面部多处挫裂伤。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47754.70元,其中被告李小炎垫付医疗费用2500.00元。2016年4月21日,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陕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小炎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3月3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正治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李正治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陆仟元。另查明,被告李小炎驾驶的陕AE0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正治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镇安县城务工,以在县城的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李正治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夏兴莲,1933年4月28日生,现健在,其育有两子。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536.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李小炎驾驶的陕AE0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李正治与被告李小炎分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正治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7754.7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李小炎垫付的2500.00元,在执行时再予以核算;2、护理费,原告李正治因事故受伤住院32天,护理费结合当地护理的实际情况酌定2560.00元(32天×80元∕天);3、误工费,原告李正治现年65岁,其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持续从事社会劳动,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960.00元(32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记载并无特别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已在县城居住六年以上,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主张亦不持异议,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伤残赔偿金为42660.00元(28440元×15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正治母亲夏兴莲的扶养费2142.00元(8568.00元×15年×10%÷2),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8、鉴定费1600.00元,属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做伤残鉴定的实际及其提交的证据,认定400.00元;10、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需2600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4076.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762.00元,其余损失66314.7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李小炎负担19894.41元,其余损失46420.29元由原告李正治自行负担。被告李小炎垫付的医疗费用2500.00元,在执行时再行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正治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762.00元;二、被告李小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治经济损失19894.41元;(被告李小炎垫付的医疗费用25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核减)三、驳回原告李正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0元,由原告李正治负担609.00元,被告李小炎负担2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诗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