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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9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张天国、董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张天国,董玲,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264号(2017)鲁0391民初2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负责人:丁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国,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董玲,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责人:XX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鹏,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被告张天国、董玲、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莲、被告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国、董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个人贷款73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三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二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2月14日一直未按约定还款,逾期18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归还已到期借款本金45970.25元,支付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2月14日利息44797.20元、罚息5077.77元,归还未到期本金538615.83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一、二承担律师费26878元;3、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国、董玲未作答辩。被告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辩称,被告三为该借款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在被告一、二提供的抵押房产已经可以办理抵押的情况下,原告并未督促被告一、二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以至于原告丧失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该行为属于原告放弃抵押权,故被告三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用于购买房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浮动利率计息,浮动周期为一年,贷款月利率为4.9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合同争议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约定,被告三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利证之日起,被告三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三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二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可要求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二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中,被告一、二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未按约定还款,逾期18期,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45970.25元、利息44797.20元、罚息5077.77元,未到期本金538615.83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自被告二账户扣划本金及相关利息15879.15元。又查明,被告一未按约定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支付律师费268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一、二发放贷款后,被告一、二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付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对此原告应当通知被告,原告在本案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提出,本院确认通知被告的时间为原告的起诉状送达被告的最迟时间即2017年3月2日,至此未到期借款全部到期,被告应当偿还,自2016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也应一并偿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二应当支付。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按约定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被告三应按约定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二追偿,其关于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国、董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借款本金584586.08元;二、被告张天国、董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借款利息44797.20元、罚息5077.77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天国、董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律师费26878元;四、被告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天国、董玲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3元、保全费39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天国、董玲、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圣前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