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中青与项海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青,项海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627号原告:吴中青,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桐城市金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海兵,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吴中青与被告项海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海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中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5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项海兵系包工头,2010年至2013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建筑工地从事带班工作,被告拖欠三年工资合计52000元,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2月22日,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之下,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底付清所有欠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规规定,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项海兵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条原件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勤杂工作。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52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工资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吴中青工资伍万贰仟元正”,并约定于2016年年底付清。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报酬,其对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出具欠条,对工资金额和给付期限做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日期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海兵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吴中青工资款5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项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友代理审判员 徐陈军人民陪审员 倪青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查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