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诚信路8号一、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建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瑞祥物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钢材购销合同无效,不是通州建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1.《钢材购销合同》上用章经司法鉴定不是通州建总公司的印章,瑞祥物资公司没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予以认可。2.合同签字人吴君均不是通州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问题关键是吴君均是否构成合同法中表见代理?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须符合以下要件:(1)行为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表见行为包括两类,一是行为人方面存在使人误以为其有代理权的外观,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二是被代理人方面存在使人误以为其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的言辞或行为,如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未表示反对,使人产生默示授权的误解;(2)缔约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相对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这两种情况都不存在。吴君均从未当过通州建总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与瑞祥物资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吴君均从未提供加盖有通州建总公司印鉴的介绍信、证明代理权的证书;通州建总公司也没有授权吴君均代理权的表示;通州建总公司如知道吴君均以自己名义订立违背该公司利益的合同,也会表示反对,一是因为私刻该公司印章本身是违法行为,二是合同内容极其不公平,明是购销合同,实为高利贷借款合同,严重损害该公司利益。一审庭审中,通州建总公司代理人多次强调吴君均不是该公司职工,提供工资表加以证明,要求法院可以调查,如证实吴君均是该公司职工,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通州建总公司在与第三方临西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房地产公司)订立合同,包括在临西县相关部门备案材料的负责人、代表人(项目经理)都不是吴君均。瑞祥物资公司提供的所谓吴君均资质只是一张电脑合成的假的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厅许可的项目经理认证书,何况许可的内容与法律相违背。二、通州建总公司与瑞祥物资公司没有发生过钢材购销的事实,更谈不上尚欠货款,更谈不上利息一说。瑞祥物资公司提供的供货单,也只有吴君均本人签字,并不能证明通州建总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再从付款来看,也没有一笔款项是通州建总公司支付,通州建总公司也没有委托第三方付款,委托书上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也是假的,通州建总公司也没有瑞祥物资公司提到会计这名职工,更谈不上让会计付款情况。相反瑞祥物资公司一审主张的货款从未说明货款详细计算,一审认定要求通州建总公司支付瑞祥物资公司6725049.86元货款也无从考证。另补充上诉意见为:1.瑞祥物资公司主张的钢材供货价款总计为22039673.80元,而其提交的72份送货单显示只有21403374元,说明瑞祥物资公司所主张的钢材款有636299元没有证据支持;2.吴君均以通州建总公司名义与瑞祥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显示的供货范围为临西梧桐树一期项目,没有约定可以供给其他工地,但瑞祥物资公司提供的72份送货单只有58份半显示为临西工地,其他13份半显示其他工地,价款3906458元,即使合同有效,其他工地产生的钢材款也不能适用本合同;3.瑞祥物资公司主张通州建总公司实际付款2232万元且全部为“钢材款”,即使其他工地产生的钢材款可以一并处理,也应当认定通州建总公司将钢材款本金已经全部付清,所欠的仅仅是截止到最后一笔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瑞祥物资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为通州建总公司,吴君均是工地项目负责人,吴君均以通州建总公司名义与瑞祥物资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瑞祥物资公司将钢材运到工地,均用于项目,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给吴君均,以上足以证明虽然吴君均属于表见代理,但该合同责任应由通州建总公司承担;第二、钢材金额由瑞祥物资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有数量和金额,均有吴君均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的加价款属于行业习惯;第三、本案直至二审,通州建总公司未提交转包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祥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州建总公司向瑞祥物资公司支付欠款12475597元;2.由通州建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1为:1.通州建总公司向瑞祥物资公司支付所欠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货款8803106.26元及利息(以未结算的钢材853.161吨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直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每日每吨4元计算,暂计算至开庭之日2016年6月23日止为3228853.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祥物资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12日《钢材购销合同》显示:瑞祥物资公司(乙方)与通州建总公司(甲方)就临西梧桐树一期项目工程所需钢材供应事宜签订购销条款,其中第一项约定:“一、产品的规格、型号、价格、质量标准:1.经双方协商,乙方供应甲方的工程所需的材料必须是合格的钢材(2672、邯钢、天铁、敬业),如需其他厂家产品替代,必须经监理同意。2.双方协商的钢材进购价格,按甲方收货当天意达网站公布的河北邯郸地区网站信息价为基准价结算(含上车费、经营利润、运费)。3.合同签订后,甲方要以书面形式及电话告知方式,将所需要钢材规格、数量提前7日通知乙方,乙方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到甲方工地。”第三项约定:“三、结算方式1.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以甲方材料员、收料员签收的收料单据日期、数量为准,乙方供钢材为甲方垫资,垫资时间为三个月,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甲方每天每吨钢材给乙方付4元利息,垫资时间到时甲方要一次给乙方结清货款。未结清部分货款仍付4元利息,邯钢螺纹、盘罗按网价,其它钢厂螺纹每吨按网价减100元,盘罗按网价。2.本合同所购钢材价格均为税前价。3.甲方在主体封顶后10-20天内,必须将钢材所有款项一次性结清付给乙方,到期不能付款时,每天每吨钢材付6元垫资费用。4.本项目只能有乙方一家供钢材,如果选择第二家供钢材,必须把乙方的钢材款结清,否则不允许选择其他公司供钢材,到期未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该合同加盖了“通州建总公司(14)”印章,吴君均在“甲方代表处”及“甲方收料员处”进行了签名。2013年5月18日,通州建总公司与新城房地产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梧桐树住宅小区,工程地点为河北省临西县,发包人为新城房地产公司,承包人为通州建总公司,工期为700天,从2013年5月31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5月1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款为91017028.04元。该合同分别加盖了新城房地产公司及通州建总公司印章,朱学杰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名。2013年12月30日,通州建总公司与新城房地产公司又签订《总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对《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该合同分别加盖了新城房地产公司及通州建总公司印章,朱学杰在该合同通州建总公司“部门负责人”处进行了签名。瑞祥物资公司当庭提交的《送货单》72份显示:瑞祥物资公司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所供通州建总公司钢材共计6004.729吨,价款合计22039673.80元,吴君均在上述《送货单》上均进行了签字。庭审中,瑞祥物资公司陈述通州建总公司向瑞祥物资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232万元,具体为:2013年7月29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10月17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12月9日支付600万元,2014年11月8日支付432万元,2015年5月5日支付1000万元。其中2013年7月29日、2013年10月17日各100万元由通州建总公司会计支付,其他2032万元由新城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并当庭提交《委托书》两份,其中,2014年11月10日《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新城房地产公司财务将梧桐树小区一期地下车库15%的工程款计人民币肆佰叁拾贰万元转付给瑞祥物资公司(一期的钢筋款),由此发生的经济纠纷有我公司承担,特此委托。”2015年5月5日《委托书》内容为:“新城房地产公司:我公司与瑞祥物资公司发生材料款共计壹仟万元整(RMB10000000),今委托贵公司财务部直接支付,支付账号:86×××97,开户行:邯郸银行邯钢路支行”。上述两份《委托书》均加盖有“通州建总公司(14)”印章。庭审中,瑞祥物资公司还提交吴君均资质证书及新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其中资质证书显示吴君均为通州建总公司项目经理,新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内容分别为:1.“2013年3月12日,我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我公司开发的临西县梧桐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发包给通州建总公司。吴君均为通州建总公司项目负责人。通州建总公司一期工程施工中所用钢材全部从瑞祥物资公司采购。2014年12月30日,该项目竣工验收现已入住。”2.“吴君均资质证书系我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我公司要求通州建总公司提交相关资质时,通州建总公司向我公司提交的”。3.“我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开具给通州建总公司收据两张,每张收据上金额为300万元,总计金额为600万元。该收据交款人一栏处载明通州建总公司。事实上,通州建总公司并未向我公司交付该600万元。该款项系我公司应支付给通州建总公司的工程款,因通州建总公司委托我公司向瑞祥物资公司付款,故我公司向通州建总公司开具了上述收据”。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通州建总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3年3月12日瑞祥物资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和2014年11月10日、2015年5月5日通州建总公司向新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委托》各一份中的“通州建总公司(14)”字样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钢材购销合同》及《委托书》上所盖“通州建总公司(14)”字样的印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冀司警院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的《钢材购销合同》第2页甲方担保人处盖有“通州建总公司(14)”印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印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二)落款日期为2014-11-10日的盖有“通州建总公司(14)”印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印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三)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5日的盖有“通州建总公司(14)”印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印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院认为,瑞祥物资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通州建总公司印章经鉴定机构鉴定与通州建总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当时吴君均是以通州建总公司的名义与瑞祥物资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瑞祥物资公司仅凭肉眼对通州建总公司印章的的真伪难以分辨。双方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临西梧桐树住宅小区一期项目工程系由通州建总公司承建。新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吴君均系通州建总公司承建该公司开发的临西县梧桐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且瑞祥物资公司所供钢材也全部用于该工程,后吴君均又以通州建总公司的名义委托新城房地产公司向瑞祥物资公司支付货款,而通州建总公司又未提交其所承建的该工程所用钢材不是从瑞祥物资公司处采购的相关证据。综上,瑞祥物资公司有理由相信吴君均的行为代表通州建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上述《钢材购销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通州建总公司承担,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通州建总公司是否应支付瑞祥物资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瑞祥物资公司提交的《送货单》72份,足以证实合同签订后,瑞祥物资公司依约分七十二次供给通州建总公司钢材6004.729吨。瑞祥物资公司当庭陈述通州建总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1月8日和2015年5月5日先后支付其货款共计2232万元,并提交《委托书》两份,通州建总公司虽当庭否认支付过瑞祥物资公司货款,但瑞祥物资公司的上述陈述属于对已不利的陈述,对上述通州建总公司付款事实予以确认。《钢材购销合同》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供钢材为甲方垫资,垫资时间为三个月,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甲方每天每吨钢材给乙方付4元利息,垫资时间到时甲方要一次给乙方结清货款。未结清部分货款仍付4元利息。”该约定属于双方之间对瑞祥物资公司为通州建总公司垫资供货期限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该约定垫资期间的利息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根据公平原则,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依据瑞祥物资公司供货及通州建总公司付款期限计算,截止至通州建总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即2015年5月5日,通州建总公司尚欠瑞祥物资公司货款6725049.86元。因通州建总公司未依约支付瑞祥物资公司上述货款,致使纠纷的发生,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支付瑞祥物资公司货款672504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6725049.86元的年利率24%计算)。瑞祥物资公司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通州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祥物资公司货款672504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6725049.86元的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瑞祥物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54元,由瑞祥物资公司负担28996元,由通州建总公司负担6765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通州建总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如下:关于吴君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适用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两项要件:(一)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主观因素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结合本案,关于是否符合权利外观要件:首先、吴君均是以通州建总公司名义与瑞祥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且加盖“通州建总公司(14)”印章,尽管该印章与通州建总公司和新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通州建总公司(14)”印章经司法鉴定不一致,但通常人仅凭肉眼难以分辨且不一致并不能证明通州建总公司仅使用过一枚“通州建总公司(14)”印章;其次、发包方新城房地产公司证明吴君均系承包方通州建总公司临西工地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而通州建总公司又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第三、通过《送货单》可以看出瑞祥物资公司所供钢材大部分用于通州建总公司临西工地项目,尽管有少部分钢材显示威县工地及人防工地,但《送货单》上均显示购货单位为通州建总公司临西工地且吴君均均予以签字确认;第四、吴君均以通州建总公司名义直接向瑞祥物资公司支付过货款,又以通州建总公司名义向发包方新城房地产公司出具过委托付款手续,将通州建总公司的部分工程款直接转付给瑞祥物资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长达两年左右的施工期间,通州建总公司始终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吴君均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通州建总公司的表象。关于是否符合主观因素要件:首先、瑞祥物资公司在与吴君均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已知悉通州建总公司承包新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临西县梧桐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其次、瑞祥物资公司与吴君均签订并履行的《钢材购销合同》所供钢材总量与通州建总公司施工总量规模大小相称,瑞祥物资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第三、瑞祥物资公司所供钢材时间均在通州建总公司临西工地项目施工期间,尽管少部分钢材按照吴君均的要求送到威县及人防工地,但大部分钢材均送到临西工地且用于该项目。综上,瑞祥物资公司在签订和履行《钢材购销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存在善意且无过失,其有理由相信吴君均具有代理权。经本院综合分析判断,吴君均代理通州建总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并无不当。通州建总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至于通州建总公司上诉称双方所签《钢材购销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问题,一方面通州建总公司在法定期限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另一方面钢材买卖合同中对钢材加价属于市场惯例,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每天每吨4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已作出适当调整,下调为年利率24%,该调整并无不当。通州建总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瑞祥物资公司主张欠款依据的问题经核实瑞祥物资公司提交的72份《送货单》,显示瑞祥物资公司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所供通州建总公司钢材共计6004.729吨,价款合计22039673.80元,吴君均均在上述《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结合发包方新城房地产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案涉钢材用到通州建总公司工地项目且用该公司部分工程款抵顶钢材款直接支付给瑞祥物资公司,而通州建总公司截至到二审又未能提供该工地项目使用的是其他钢材供应商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钢材买卖的事实;至于6725049.86元货款如何计算得出,经核实一审系根据每一份《送货单》上送货的数量、单价、金额、送货日期截至到每一次付款日期,由付款金额减去送货金额及期间的利息(一审已由每天每吨4元调整为年利率24%)累计计算得出,而通州建总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一审判决欠款数额依据充分,应予认定。通州建总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至于通州建总公司上诉称《送货单》中有3906458元的钢材运到其他工地不应适用本合同一并处理的问题,鉴于全部《送货单》均显示购货单位为通州建总公司临西工地,吴君均亦均予以签字确认,应视为通州建总公司临西工地使用,该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对此一并处理并无不当。通州建总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通州建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75元,由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芦萧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