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高宝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长沙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英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长沙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英华。委托代理人翦宜喜,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高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公楼9楼。法定代表人冯意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德,湖南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沙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北站路办事处油铺街居委会209号。法定代表人王基平,总经理。上诉人何英华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长沙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地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行初1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市规划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7月15日分别在其官方网站及工程项目现场进行了公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其向社会公示之日起即应视为内容已为社会公众所知晓,根据前述规定,何英华如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期限内提出,何英华于2016年10月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何英华的起诉。上诉人何英华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在通过诉讼手段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超过时效,依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复地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按起诉名义计算,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上诉人此前已通过业委会的名义起诉过,其本人有起诉意愿和起诉行为,此前以业委会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时间可认定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间,依法予以扣除后,本案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认为本案超过起诉期限,虽于法有据,但不利于诉权保护,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本案所诉行为是地下室的规划许可,明显不可能对上诉人所主张的采光、通风等权利产生影响,故上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的裁定结果是正确的。按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其逻辑是如无本案所诉行为,许可相邻高楼建设的行政行为就不会作出,则其日照等权利就不会受损,故其与所诉行为有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所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的影响应是直接的,故该项理由不成立,如上诉人所主张的日照等权利确受许可相邻建设的行政行为的影响而起诉,依法应以对其权益直接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为被诉对象,本案系救济选择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柏寒审判员 陈光辉审判员 周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赞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