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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柴成林与郝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成林,郝世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8号原告柴成林,男,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井利娜、关皓文(实习),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世杰,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柴成林诉被告郝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世杰的委托代理人井利娜、关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世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多次进行业务往来,2016年1月22日后经原被告对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90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5900元及利息374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199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被告郝世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郝世杰向原告柴成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1月22日欠柴成林门货款195900元(壹拾玖万伍仟玖佰元整)郝世杰2016年1月22日。”在该欠条左下角写有“4月29号付2000元”,经询问原告代理人关皓文,其称此笔款系另一笔货款2900元,结果此笔货款被告亦未付。2016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从原告的陈述与提交的欠条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履行自己���义务。据欠条显示,欠款金额为195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成林货款1959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95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郝世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武 卫人民陪审员  丁文风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候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