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沈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郑新平,郑新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南路**号。负责人:吴文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世明,女,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系肖清贵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红林,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肖清贵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红军,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肖清贵之子。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新平,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新红,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群才,河南省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郑新平、郑新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明,被上诉人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元,被上诉人郑新平、郑新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受害人肖清贵的损失250028.7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肖清贵的死亡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肖清贵生前在城镇生活和居住的事实。1、肖清贵为随县××镇××村六组农民,其依法应分得责任田,但该村委会证实肖清贵无责任田、责任山,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不真实。2、随县洪山镇规划建设管理局只证明了随州市云峰山茶业有限公司位于城镇规划区,属于小集镇,属三A级景区,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与本案无关。3、肖清贵的务工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主体是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与肖清贵,该公司位于农村。随州市云峰山茶业有限公司与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是两个公司,村委会证实肖清贵在云峰山茶场工作,与务工合同相矛盾,务工合同显示的是肖清贵从事茶业加工工作,一审法院认定肖清贵在闲季给茶叶施肥、负责茶场周边绿化工作无事实依据。4、肖清贵的工资分配表无领取工资人员签字,无制表人、负责人签字,其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农民,二是其在城镇经商、居住,三是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案中,受害人肖清贵虽系农民,但被上诉人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肖清贵在城镇经商、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肖清贵的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新平、郑新红辩称:同意上诉人人财保南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认定随州市云峰山茶场属于城镇规划区无事实依据。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肖清贵的损失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受害人家属与我方均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肖清贵的损失为30万余元,后双方因金钱给付产生争议致使调解未成。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因肖清贵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669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8时50分许,郑新平驾驶豫R×××××/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洪山镇区往枣阳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16省道82KM+8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尾部发生横扫,将对向行驶的肖清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扫出路外,造成摩托车及肖清贵手机损坏、肖清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新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新平驾驶豫R×××××/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被告方赔偿我方因肖清贵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69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18时50分许,郑新平驾驶豫R×××××/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洪山镇区往枣阳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16省道82KM+800M路段时,天黑路滑,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尾部发生横扫,将对向行驶的肖清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扫出路外,造成两车受损、肖清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郑新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郑新平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清贵无责任。因郑新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涉嫌犯罪,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12日,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3**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郑新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另查明,肖清贵出生于1956年3月19日,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旁,该公司位于随州市云峰山茶场。随州市云峰山茶场系国家旅游局确定的3A级景区,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肖清贵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其户籍所在地随县××镇××村并无责任田、责任山。自2013年来,肖清贵便在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云峰山茶场)加工厂从事揉茶工作,并担任初制揉茶组小组长,工资按年发放。因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云峰山茶场)揉茶加工厂分忙、闲季,肖清贵在闲季从事给茶树施肥、周边绿化等勤杂工作。一审还查明,郑新平于2002年5月1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24年5月13日。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郑新红所有。郑新平与郑新红系兄弟关系。2016年5月21日,郑新平为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2日0时至2017年5月2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中,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请求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186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7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郑新平驾驶豫R×××××/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对向行驶的肖清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扫出路外,造成两车受损、肖清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新平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法院予以采纳。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因肖清贵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肖清贵的丧葬费按规定应计算为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庭审中,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主张按照21860元计算丧葬费,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肖清贵丧葬费应按照21860元计算为宜。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肖清贵在户籍地随县××镇××村无责任田,并长期居住在属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随州市云峰山茶场,平日以在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加工厂从事初制揉茶及茶场相关的勤杂工作为其家庭经济的主要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肖清贵居住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受害人肖清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13969元(27051元/年×19年)。3、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4、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结合本地丧葬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五人五天的误工费,故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为2132.74元(31138元/年÷365天×5天×5人)。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郑新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不予支持。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诉请的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起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肖清贵死亡给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1860元、死亡赔偿金51396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32.74元,计538961.74元。庭审中,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提交了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条款,认为该保险条款中对责任的免除部分已约定了因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而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法院认为,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所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特别约定一栏无任何内容,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虽提交了保险条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且通过比对,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中“郑新平”的签名与郑新平本人的签名明显存在差异,故对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郑新平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的经济损失,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应由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大小予以赔偿。因郑新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肖清贵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03969元(513969元-110000元)、丧葬费218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32.74元,计428961.74元,应由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的经济损失110000元(肖清贵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的经济损失428961.74元(肖清贵死亡赔偿金403969元、丧葬费218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32.74元)。三、驳回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0元,由郑新平负担。上诉人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电话录音证据(已整理成书面材料)。证明内容:2017年3月30日,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耀明和刘振一起向随县××镇××村村委文书付中军电话调查,付中军电话陈述肖清贵在该村承包有田地,近两年转包给他人。证明目的:随县××镇××村民委员会一审向法庭出具的关于肖清贵没有承包田地的证明材料内容虚假。被上诉人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二审向本院提交随县洪山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局证明一份。证实随州市云峰山茶场和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位于镇规划范围内,属于国家旅游局确定的三A级风景区。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向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严峰以及随县××镇××村民委员会书记冯继林分别进行了询问,并作出两份询问笔录。严峰证实:肖清贵系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初制揉茶组的员工,公司在用工前与其签订用工合同书;一审中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提供的工资表是公司财务部门制作的;肖清贵作为揉茶工,一年中揉茶时间大概七个月,其他时间在公司做零工或在周边罐头厂做零工,在公司做零工包括给茶树施肥、周边绿化浇水,零工工资是按天发放,不计入揉茶工资的财务表;肖清贵平时居住在村办公室的旁边的街道上。冯继林证实:肖清贵是随县××镇××村人,他将在该村的房屋和田地都卖给了别人,所以现在没有田,也没有山场,其现在住的地方是四年前买的,他平时在神农茶场(云峰山茶场)揉茶、制茶、打零工、看场,有时在外面打点零工。以上证据经质证,对上诉人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认为,该录音书面材料无证人签字、未经过证人许可,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与肖清贵在公司上班无关联性。被上诉人郑新平、郑新红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随州市云峰山茶场和随州神农茶叶有限公司的地址并不在一处,该证据不应采信。被上诉人郑新平、郑新红认为,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位属城镇应提供政府部门的文件。对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调查的证据,上诉人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两份证据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录音材料证据相矛盾,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郑新平、郑新红对该两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应当由当事人自行举证。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材料无证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提交的随县洪山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局的证明有证明人徐开华签字,有该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实了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与随州市云峰山茶场之间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关系,以及该单位位于镇规划区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庭审后调取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肖清贵在随州神农茶业公司务工的基本事实,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郑新平、郑新红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肖清贵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上诉称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肖清贵生前居住在城镇。经查,一审中,沈世明、肖红林、肖红军提交了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肖清贵与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6年的工资分配明细表、随县洪山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局的证明、随县××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结合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依法向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严峰及随县××镇××村民委员会书记冯继林调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沈世明、肖红军、肖红林提交了随县洪山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局的补充证明,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实肖清贵在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工作、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位于随县洪山镇规划区以及肖清贵在城镇居住工作、收入及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肖清贵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肖清贵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利审判员 周 鑫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