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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素锦与王丽琴、郭小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素锦,王丽琴,郭小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309号原告:冯素锦(又名冯书锦),男,1941年6月15日出生。被告:王丽琴(又名王秀秀),女,1959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郭小太,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素锦与被告王丽琴、郭小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素锦,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素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29日,经李春海介绍,被告王丽琴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是被告王丽琴收款,其丈夫郭殿杰(已去世)签字。之后直至2014年10月,被告王丽琴和其丈夫郭殿杰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0月1日,经过对账,郭殿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本金为22万元。2017年1月,郭殿杰去世,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推诿不还。郭殿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王丽琴应对该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小太系郭殿杰之子,现郭殿杰去世,故应由被告王丽琴和郭小太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丽琴、郭小太辩称:1、原告所述的借款被告王丽琴不清楚,如原告证据充分,被告王丽琴同意偿还借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郭小太在其父郭殿杰去世后,郭小太明确放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故被告郭小太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日,郭殿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冯书锦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双方议定利息为(元/月)一分,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如资金方需用钱,应提前十天告知借方,借方将无条件地如数归还借资方的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郭殿杰,2014年10月1日。”原告称,被告已向其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2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丽琴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2017年1月,郭殿杰去世。原告称,郭小太系郭殿杰之子,其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小太曾对原告说,郭殿杰借款中的10万元用于郭小太装修房屋,即使郭小太放弃继承郭殿杰的遗产,郭小太也应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被告郭小太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称其放弃继承郭殿杰的全部遗产。郭小太以此认为,其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且对原告所述的郭殿杰的借款中有10万元是为其装修房屋的主张,郭小太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和郭殿杰之间的借据,可以证实原告和郭殿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郭殿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丽琴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因郭殿杰已去世,其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郭小太自愿放弃继承郭殿杰全部遗产,其可以对郭殿杰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小太承担偿还本息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郭殿杰向其借款中的10万元用于为郭小太装修房屋,并以此要求郭小太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郭小太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琴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小太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冯素锦借款22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素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王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