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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刘俊霞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刘俊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主要负责人:张根群,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霞,女,1965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72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车辆评估费不属于上诉人承保范围,上诉人不应赔偿;第二、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俊霞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俊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上诉人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70900元、施救费29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7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车辆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上诉人刘俊霞所有。被上诉人朋友刘亚宁在上诉人处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8日0时至2016年10月17日24时止。被上诉人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6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张铁锁驾驶该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兰超林驾驶的车牌照号为冀C×××××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司机张铁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车辆尚在承保期限内,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70900元(已扣减残值)。被上诉人另支出了评估费3500元和施救费2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车辆定损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出具了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两份,证明事故本车车辆定损数额为70900元,上述数额均已扣减残值,并提交了评估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相佐,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评估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评估损失过高,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的评估,且有维修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佐证,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受损的实际价值,一审确定本车车辆损失数额为70900元。另外评估费3500元,上诉人虽不同意承担,但上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还为此支付拖车施救费2900元,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损失应在此基础上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100元,剩余部分由商业险承担。故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本车的损失数额为车辆损失70900元,评估费3500元,拖车施救费2900元,扣减项100元,上述计算为70900+3500+2900–100=77200元,应由商业险对上述数额进行赔付,被上诉人上述主张并无不妥,而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刘俊霞保险赔偿金772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刘俊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已减半收取8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问题,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系由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且被上诉人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对车损情况予以佐证,现上诉人对车损评估的程序及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评估结论予以反驳或推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出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