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华其中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其中,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其中,男,195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住所地在徐州市和平路64号。负责人:王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咏梅,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亚擎,女,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徐州市。上诉人华其中因与上诉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其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上诉人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咏梅、师亚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其中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从原审法院自房管局调取的借款合同可知,张家港农商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有多处在未经华其中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添加内容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错误。从涉案借款合同可知,张家港农商行应当向华其中发放15万元的借款,华其中有权要求张家港农商行发放该笔借款,且华其中并未在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提款时间及提款方式,华其中当然有权一次或多次提取该笔借款。二、虽然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但该约定并未明确张家港农商行只能出具一张借款借据,即未限制分批提款的情形,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第四条可知,如华其中选择在一个期间内提款的话,当然会形成多张借据。另外,双方并未约定涉案15万元借款系一次性提取,且张家港农商行也未举证证明华其中在提取10万元借款后放弃了剩余的5万元借款。三、华其中曾向张家港农商行发过催付函,要求张家港农商行支付剩余5万元的借款,张家港农商行没有履行发放全部借款的义务,已经违约,且由于张家港农商行未能足额、及时发放借款,导致华其中在装修房屋时向他人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系华其中损失的一部分,张家港农商行应当赔偿该笔损失。张家港农商行针对华其中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其中的上诉。张家港农商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华其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张家港农商行多收取108.33元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6.5‰,但当月利率换算为日利率时,计息基数是按照360天还是365天双方并未约定,故应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按360天作为计息基数。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人民银行关于日利率和计息天数的规定。计息天数是银行在计算利息时所算的实际天数,一年按365天算,但人民银行已经明确规定了日利率的计算方式为年利率÷360天,且这种计算方式充分考虑了公历纪年里的特殊情况,是行业惯例甚至是国际惯例。华其中针对张家港农商行的上诉答辩称:涉案借款合同已经约定了利率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家港农商行的上诉请求。华其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家港农商行支付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从该笔款项发放之日起计算三年;2、损害赔偿23724.99元(因张家港农商行有价格欺诈行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7908.33元×3);3、赔偿利息损失2450元(张家港农商行未支付华其中5万元,其找别人借款,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十,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是千分之六点五,按利率差计算十四个月,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0日起到2015年9月20日止,利息损失应该为2450元);4、赔偿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华其中实际发放5万元借款止,每月的利息按照175元计算。5、退回多收取的利息108.33元;6、赔偿查询费、打印费270元。事实和理由:华其中与张家港农商行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商行有多项不履约及欺诈行为,分别为:一、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并且由张家港农商行支付于华其中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但是直至华其中起诉时,只收到10万元的借款,余款多次催付未果。二、不按承诺(约定)的价格收取价款。合同约定贷款执行月利率为6.5‰,但张家港农商行在收取已经支付的10万元贷款一年的贷款利息时,却按照月利率6.590275‰收取利息7908.33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10万元一年的利息为7800元。故张家港农商行比合同约定多收利息108.33元。三、其他合同欺诈行为等。张家港农商行的上述多项不履约及欺诈行为,经多次交涉未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其中、张家港农商行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消借字[2014]第(36260)号,约定:华其中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月利率6.5%;第四条借款人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提款;第五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直接划至借款人交易对象的银行账户,借款人的交易对象为徐州市华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徐州淮西支行,账号32×××60;第十一条第4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第6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或违反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第十六条本合同一式叁份,借贷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贷款人处加盖有被告信贷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印章,借款人处有华其中签名及捺印。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条上述划横线部分为手写上述内容,华其中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该院依职权在徐州市产权处调取的上述借款合同中,合同第四条、第五条上述划横线部分为空白,无手写内容。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单位全称华其中,借款金额10万元,贷款用途消费装修,贷款利率(月息)6.5‰,到期时间2017年5月19日;兹根据农商行消借字[2014]第(36260)号借款合同办理此笔贷款,我单位保证遵守你行贷款管理办法和借款合同有关规定,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到期请凭此据收回贷款,在该段文字下方贷款单位(××)签章处原告签名并捺印;农村商业银行审查意见为同意发放贷款10万元,年息7.8%,期限三年,按226方式还款,于2017年5月19日前全部归还,在该处位置加盖有张家港农商行业务专用章及其经办人员的签名。当日张家港农商行向华其中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华其中依据双方约定将该笔款项转账至徐州市华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账号(32×××60)。2015年,华其中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7908.33元,至该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余借款本金8万元未还。2015年5月,华其中向张家港农商行邮寄催付函,要求该行发放剩余贷款5万元,张家港农商行收到该催付函,但未予回复。2015年6月,华其中向张家港农商行邮寄利息异议的函,该行收到该函,亦未予回复。华其中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案外人杨兵证词各一份,主张因张家港农商行未足额发放贷款,华其中于2014年7月14日向杨兵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华其中于2015年9月20日向杨兵归还该笔借款,并向杨兵支付14个月利息7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张家港农商行提供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5)129号文件,该文件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银行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张家港农商行主张其利息计算按照此规定。在该案简易程序庭审时,华其中认可如下内容:其向张家港农商行借该笔款项是用于装修其位于徐州市水漫桥路3号怡然庭院3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并与徐州市华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涉案借款并没有用于装修徐州市水漫桥路3号怡然庭院3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华其中称用于装修徐州市水漫桥路3号怡然庭院2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华其中在该案普通程序开庭时陈述“(2014年支付的10万元你用于什么地方了)还没有用。放在装修公司的”、“(钱款打过去后你装修了没有)2014年装修过一套”、“(是用本案贷款装的吗)用了一部分,说不清楚”、“(是华诺公司给你装修的吗)是的”、“(没有用的那一部分钱在哪)在华诺”。一审法院另查明:华其中提供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发票,载明服务名称为查询,价税合计50元;华其中提供徐州市泉山区宏亚印务社面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依据上述证据,华其中主张为涉案诉讼支出查询、打印费用15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华其中申请该院调取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的××消费借款合同,该院依法调取上述证据。华其中又自行前往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打印上述证据并支出查询打印费用12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家港农商行赔偿查询、打印费用12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中对于借款数额、用途、借期、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事项等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的约定清晰明确,已符合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故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张家港农商行应否支付华其中5万元贷款的问题。《××消费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同时约定实际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根据《××消费借款合同》的上述约定,该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张家港农商行已履行了向华其中发放贷款10万元的义务,故对华其中要求张家港农商行向其发放贷款5万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华其中基于张家港农商行存在价格欺诈,主张损害赔偿23724.99元的问题。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张家港农商行对于涉案相同类型的××消费贷款,均采用其主张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5)129号文件中规定,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并未以此诱骗华其中及其他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前来办理银行贷款业务)的故意,且张家港农商行的行为也不属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华其中关于张家港农商行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继而对于华其中主张的损害赔偿23724.99元,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华其中主张的利息损失的问题。华其中主张由于张家港农商行未向其发放贷款5万元,其为装修徐州市水漫桥路3号怡然庭院3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向案外人杨兵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在该案庭审中,华其中认可其并未装修徐州市水漫桥路3号怡然庭院3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并陈述“(2014年支付的10万元你用于什么地方了)还没有用。放在装修公司的”、“(钱款打过去后你装修了没有)2014年装修过一套”、“(是用本案贷款装的吗)用了一部分。说不清楚”、“(是华诺公司给你装修的吗)是的”“(没有用的那一部分钱在哪)在华诺”。通过原告以上陈述可知,即便华其中确实向案外人杨兵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也并非用于合同约定的房屋的装修,系其自身原因向外借款,与张家港农商行未向其发放另外50000元借款无关。故对于华其中关于张家港农商行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华其中主张张家港农商行返还多收取利息108.33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消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年利率7.8%),按照该利率计算,张家港农商行一年应向华其中收取利息7800元。但张家港农商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5)129号文件中规定,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收取华其中一年的利息为7908.33元,折合后的利率高于《××消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与合同约定不符,显属不当,且对于华其中及其他消费者也有失公平,故张家港农商行多收取华其中一年的利息108.33元,应当返还。四、关于华其中主张张家港农商行赔偿打印费270元的问题。华其中主张的该笔费用即使真实存在,也系其为准备涉案诉讼的正常支出,且其中部分费用属于由于华其中自身原因扩大支出的费用。华其中主张由张家港农商行承担该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家港农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其中多收取的利息108.33元;二、驳回华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华其中负担1700元,张家港农商行负担18元。二审期间华其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贷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是消费借款,利率为6.5‰/月,且贷款凭证未约定借款的提取方式为一次性提取,且该份贷款凭证与张家港农商行一审中提供的贷款凭证内容不相同,只能证明华其中所提取的10万元是15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张家港农商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贷款凭证分五联,每一联印刷的内容不同,但手写内容相同。本院认为,因张家港农商行对华其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家港农商行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家港农商行应否继续向华其中发放5万元借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借款合同一式三份,虽然华其中持有的借款合同原件与张家港农商行持有的借款合同原件存在手写部分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但华其中签字确认的三份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均约定:“实际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案贷款凭证作为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张家港农商行在审查意见处载明“同意发放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华其中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因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因此,对华其中要求张家港农商行继续履行5万元借款出借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基于此,华其中向案外人借款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亦不应由张家港农商行负担。二、关于张家港农商行就涉案10万元借款计收7908.33元年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年利率为7.8%,由上所述,因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故涉案10万元借款年息应为10万元×7.8%=7800元,张家港农商行计收年息7908.33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标准,多收取的108.33元应当返还华其中。同时,张家港农商行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5)129号文件的规定,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该种计息方式虽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的规定可知,张家港农商行并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故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华其中一审主张的查询费、打印费,系其基于诉讼考虑自行支出的费用,该笔费用不应由张家港农商行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上诉人华其中负担1668元(华其中预交的1718元上诉费,由本院退还50元);由上诉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