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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6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胡达水、李春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胡达水,李春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60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5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8504994E。负责人:石鹏飞,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思觅,系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进,系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达水,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李春娇,女,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环,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系江西博求正沃德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胡达水、李春娇、吴华军、熊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华军、熊腊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思觅、王自进及被告胡达水、李春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达水、李春娇系夫妻关系,因归还原贷款向原告申请经营性贷款。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达水、李春娇签订了编号为935032014013567X1《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4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合同第15.1条还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发放240万元人民币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达水、李春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5588.27元以及截至2016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4762.81元,合计本息1190651.08元;被告胡达水、李春娇承担2016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胡达水、李春娇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3、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达水、李春娇辩称,借款属实,但违约罚息按照利率上浮100%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达水、李春娇签订编号为935032014013567X1《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达水、李春娇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24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贷款;被告胡达水、李春娇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原告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授信使用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不得低于7.5175%;被告胡达水、李春娇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胡达水、李春娇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下被告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款项要求提前清偿;被告胡达水、李春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达水、李春娇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由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5年7月31日,被告胡达水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40万元,双方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确认: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5%上浮55%为7.5175%,为固定年利率;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胡达水、李春娇发放贷款240万元。被告胡达水、李春娇自2016年7月21日开始逾期,因而成诉。截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胡达水、李春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5588.27元、利息6219.75元、罚息97082.15元,合计1248890.17元。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胡达水、李春娇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欠款明细、还款明细、罚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胡达水、李春娇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达水、李春娇清偿本金、利息、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及支付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支付的4000元律师费的诉请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达水、李春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145588.2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6219.75元、罚息97082.15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145588.27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胡达水、李春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0元,由被告胡达水、李春娇共同负担2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园人民陪审员  陈英人民陪审员  彭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