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徐井才与吴兆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兆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徐井才,王祥英,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兆昊,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同谋(系吴兆昊父亲),男,1949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双园路。负责人:顾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井才,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祥英,女,1952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原审第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武定侯街6号。法定代表人:周立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冬梅,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柏,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徐井才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响水人保公司)、吴兆昊及原审第三人王祥英、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控股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响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吴兆昊、响水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204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复审。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人保公司)为第三人,经审理作出(2016)苏092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吴兆昊、响水人保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兆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井才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井才负担。事实和理由:1、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人保控股公司是涉案房产的原所有权人,吴兆昊与其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合法有效;2、生效判决已认定,徐井才与王祥英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且即便王祥英处分了涉案房产也属于无效行为;3、徐井才与王祥英间是否存在事实房屋买卖关系属于独立之诉,必须通过诉讼解决,一审将王祥英列为第三人,并对此作出认定,显然违法;4、一审认定徐井才与王祥英间存在事实房屋买卖关系,且作为有效买卖关系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认定王祥英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有悖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6、一审认定响水人保公司是作为王祥英的代理人与吴兆昊签订转让协议,从而认定王祥英与吴兆昊恶意串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吴兆昊与王祥英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王祥英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的责任应由王祥英独立承担,与吴兆昊无关。响水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井才负担。事实和理由:1、无论响水人保公司是否基于王祥英的指示与吴兆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双方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关系都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2、一审认定合同一方与王祥英恶意串通并损害徐井才利益,并判决响水人保公司与吴兆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和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被上诉人徐井才答辩称,人保控股公司作为房屋产权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涉案房屋出让给王祥英,受让人是王祥英,王祥英作为名义上的响水人保公司的代理人与自己的儿子吴兆昊签订响水人保公司将房屋转让给吴兆昊的房屋转让协议,该代理人在明知其已将该涉案房屋实际转让给徐井才的情况下,串通吴兆昊,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也应由响水人保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祥英述称,我没有将房屋卖给徐井才,没有收取过徐井才任何款项,徐井才出具的所有证据都是假的,他还编造多份假契约;我收取的订金早已退还,不可能再和徐井才签约。原审第三人人保控股公司未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盐城人保公司同意响水人保公司的意见。徐井才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响水人保公司与吴兆昊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2012年5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日,徐井才与王祥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响水县陈家港镇淮盐中路南侧门面房两间出租给徐井才使用,租期为一年,租金为6000元。协议签订后,王祥英将房屋交付给徐井才使用。后徐井才准备购买该房屋,并通过中间人谢应伯(与王祥英同母异父兄妹)预付给王祥英购房定金16000元,2008年3月11日,王祥英又将该定金16000元退还给谢应伯。同年4月27日,徐井才又通过谢应伯付给王祥英购房款142800元。后该门面房两间及楼上二层房屋和屋后附属设施均由徐井才占有使用,其中两间门面房被徐井才出租给他人使用。2009年9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向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出具“关于响水陈港、小尖原保险所房产处置的联系函”,主要内容:陈港保险所和小尖保险所原办公用房在人保财险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划归贵公司所有。现得悉贵公司对上述两处房产进行资产价格评估并意欲作出售处置。考虑到响水公司陈港镇保险所原主任王祥英和小尖镇保险所原主任长期为人保公司工作,因历史原因我公司在其人员性质、包括个人养老在内的福利待遇一直未能予以解决,两人长期上访未果,且两处办公用房也一直分别被两人占据,并做过一些修缮。因此,贵公司在处置该两处房产时,恳请优先考虑将两处房产优先出售给王祥英和吴永富。2009年9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甲方)与王祥英(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为座落于响水县陈港镇一处隶属于中国人保控股公司的房产,向甲方提出要求,请甲方帮助乙方同人保控股公司沟通协调,优先让乙方购得该处房产。考虑到乙方曾是甲方的保险个人代理人,乙方优先优惠购得该处房产,带有甲方为乙方给予以房养老之补贴之意。经甲方及其上级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协调,控股公司同意将其在陈港镇的房产卖给乙方。自乙方人保控股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之日起,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养老等任何经济方面的要求,双方也不再存有任何劳动纠纷和经济纠葛。如发现乙方在为人保公司代理业务期间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概不负责”。2009年9月22日,人保控股公司与吴兆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人保控股公司将坐落于陈港镇盐淮北路南侧的原陈港保险所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吴兆昊,该资产成交价为69200元等。2009年9月22日,响水人保公司与吴兆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出让人(响水人保公司)和受让人(吴兆昊)根据人保控股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精神,出让人将坐落于陈港镇盐淮北路南侧的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吴兆昊,该房屋建筑面积107.54平方米,成交价为69200元等。2012年3月22日,响水人保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祥英代理响水县陈港镇淮盐北路南侧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同年5月2日,响水人保公司与吴兆昊订立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响水人保公司)将坐落在响水县陈港镇淮盐北路南侧的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转让给乙方(吴兆昊),房屋建筑面积107.54+6.2平方米,占地面积73.5平方米,成交价220000元,乙方在2009年9月22日前一次付清等。该合同加盖响水人保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甲方代理人签有王祥英名及手印,吴兆昊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2年5月,吴兆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最终吴兆昊以69200元购得涉案房屋。在一审法院审理(2014)年响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徐井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吴兆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中,徐井才提供1、2008年4月21日契约一份,甲方:王祥英,乙方:徐井才,内容是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以158800元出售,落款处有“王祥英”章、徐井才和中间人谢应伯捺印。2、2008年4月21日收条,内容为“收到徐井才房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捌佰元整,定金壹万陆仟元合计158800、收款人王祥英(签名)盖章”。3、原告徐井才提供没有时间的契约一份,甲方:王祥英,乙方:徐井才,内容是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以156000元出售,落款处签有王祥英、徐井才和谢应伯名。在(2014)响民初字第11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吴兆昊申请对王祥英与徐井才签订的三份契约、收条中的“王祥英”章印和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因申请方吴兆昊坚持选择外省机构,被申请方徐井才坚持选择本省机构,双方当事人不愿协调解决,一审法院采取随机方式随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申请方当场明确表示拒绝配合鉴定,导致鉴定申请被退回。另查明,王祥英与吴兆昊系母子关系。再查明,2010年3月,响水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祥英与徐井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返还其位于响水县陈家港镇淮盐中路南侧的房产,徐井才和第三人谢应伯赔偿其损失7000元。后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诉争房产已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划拨给人保控股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将该房产转让给吴兆昊,并作出(2010)响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响水人保公司的起诉。2013年2月18日,原告徐井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王祥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并判令吴兆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响民初字第0233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资产转让协议、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条、协议书、(2010)响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裁定书、(2013)响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鉴定结案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徐井才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响水人保公司与吴兆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关于本案徐井才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吴兆昊认为,徐井才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合同无效的诉讼,徐井才不是本案涉诉合同的签约当事人,徐井才对涉案合同标的无任何合法权益,徐井才起诉依据是其所称的曾经与王祥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但王祥英对此予以否认,经(2013)响民初字第233号判决、(2013)盐民终字第891号两审裁判,法院终审认定该契约真实性不能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2013)响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中,徐井才请求确认其与王祥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提供了加盖有“王祥英”印章的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价款为158800元的契约一份,因王祥英否认其用过契约上的“王祥英”印章,经释明,徐井才明确表示不能提供与契约上的“王祥英”印章相同的鉴定样本,故不能认定该印章为王祥英所有,该契约依法不能成立。判决中的“该契约”为徐井才提供的加盖有“王祥英”印章的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价款为158800元的契约,而徐井才认为其与王祥英之间存在多份房屋买卖契约。其次,本案中,对徐井才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银行储蓄单,吴兆昊及王祥英均不认可,并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确认鉴定机构后,申请方拒绝配合鉴定,导致鉴定申请被退回,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次,(2013)响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徐井才准备购买该房屋,并通过中间人谢应伯预付给王祥英购房定金16000元,2008年3月11日,王祥英又将该定金16000元退还给谢应伯。同年4月27日,徐井才又通过谢应伯付给王祥英购房款142800元”。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徐井才给付王祥英购房款142800元。因存在徐井才给付王祥英购房款,徐井才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应认定徐井才与王祥英存在事实房屋买卖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响水人保公司与吴兆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徐井才认为,2012年5月,响水人保公司在明知讼争房屋归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委托吴兆昊的母亲王祥英作为响水人保公司的代理人与王祥英的儿子吴兆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诉争房屋以69200元的超低价格转让给吴兆昊,该协议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徐井才的利益,属于无效协议。王祥英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伙同其子吴兆昊及响水人保公司隐瞒事实真相,损害徐井才利益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惩处。吴兆昊认为其与响水人保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徐井才与王祥英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徐井才交付房款、实际占有房屋。第二,响水人保公司系案涉房屋名义所有权人,其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吴兆昊,应是根据房屋权利人的委托或指示而为。第三、根据现有证据,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向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出具“关于响水陈港、小尖原保险所房产处置的联系函”、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将本案争议房屋低于市场价本应该出售给王祥英,目的是解决王祥英的养老待遇等问题,王祥英应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而实际上,在2009年9月21日,盐城人保公司与王祥英签订协议,同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祥英后,次日,响水人保公司将案涉房屋低于市场价格以69200元转让给王祥英的儿子吴兆昊,对此,响水人保公司、吴兆昊及王祥英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审判及生活经验,应推定响水人保公司最终系根据案涉房屋权利人王祥英的指示与吴兆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吴兆昊与王祥英系母子关系,其对王祥英与响水人保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亦应是知道的,王祥英与吴兆昊欲通过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吴兆昊,来规避王祥英与徐井才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认定王祥英与吴兆昊存在恶意。综上,响水人保公司根据王祥英的委托,与吴兆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把案涉房屋转让给王祥英的儿子吴兆昊,由于实际买卖双方的王祥英与吴兆昊存在损害徐井才的恶意,作为受托人响水人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吴兆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与被告吴兆昊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2012年5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被告吴兆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徐井才系以响水人保公司与吴兆昊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以及2012年5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诉讼,故对于徐井才是否属于与涉案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其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审查。生效的(2013)盐民终字第0891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后徐井才准备购买该房屋,并通过中间人谢应伯(与第三人王祥英同母异父兄妹)预付给第三人王祥英购房定金16000元,2008年3月11日,王祥英又将该定金16000元退还给谢应伯。同年4月27日,徐井才又通过谢应伯付给王祥英购房款142800元。后该门面房两间及楼上二层房屋和屋后附属设施均由徐井才占有使用,其中两间门面房被徐井才出租给他人使用”,因此徐井才与案涉合同所交易的房屋存在利益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房屋原产权人为响水人保公司,后在股份制改造时划归人保控股公司所有,人保控股公司和盐城人保公司均同意以优惠价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祥英,2009年9月21日盐城人保公司与王祥英签订的协议,实质是双方达成了王祥英以优惠价购买案涉房屋、其与人保公司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揽子解决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王祥英已享有案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次日,响水人保公司即将案涉房屋以低于市场价格的69200元转让给吴兆昊,对此吴兆昊、王祥英及响水人保公司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举证证明王祥英放弃以优惠价优先购买的权利、吴兆昊与人保控股公司和响水人保公司重新进行磋商以优惠价购买、人保控股公司和响水人保公司对变更房屋买受人经过相关内部审批的过程,故应推定响水人保公司系根据房屋权利人王祥英的指示与吴兆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2012年5月2日,响水人保公司在已明知王祥英与徐井才间因房屋买卖已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仍根据王祥英的指示并委托王祥英作为合同代理人,与吴兆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吴兆昊与王祥英系母子关系,其对王祥英与响水人保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亦应是明知的,王祥英与吴兆昊通过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吴兆昊,来规避王祥英与徐井才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认定王祥英与吴兆昊存在恶意,上述合同因损害徐井才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综上,上诉人吴兆昊、响水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0元,由上诉人吴兆昊负担56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担56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以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