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9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天增与余文汉、许秀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增,余文汉,许秀气,余碧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9528号原告:吴天增,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余文汉,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许秀气,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余碧雷,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吴天增与被告余文汉、许秀气、余碧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汉、许秀气、余碧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增诉称,被告余文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有被告余文汉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并捺手印确认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为证,另被告余碧雷自愿为被告余文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由被告余碧雷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另经查,被告余文汉、许秀气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许秀气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余文汉、许秀气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及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为93000元);2、被告余碧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余文汉、许秀气、余碧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余文汉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余碧雷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吴天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吴天增收执,该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向吴天增借现金人民币(大写数字)零佰壹拾零万元整,即¥100000.00元。利率为每月3%。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还清借款金额及利息,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还清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还清后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借款人:余文汉(捺手印)……担保人:余碧雷(捺手印)……时间:2014年2月24日。”借条出具后,被告余文汉未偿还原告吴天增任何款项,被告余碧雷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余文汉与被告许秀气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余文汉与被告许秀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天增提供的借条、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吴天增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文汉、许秀气、余碧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余文汉向原告吴天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余碧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借款有被告余文汉、余碧雷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天增与被告余文汉、余碧雷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天增与被告余文汉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吴天增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余文汉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文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吴天增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余文汉与许秀气均未证明吴天增与余文汉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余文汉与许秀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吴天增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余文汉与许秀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吴天增请求由被告余文汉、许秀气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碧雷为本案借贷提供担保,其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吴天增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余碧雷应对被告余文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文汉追偿。被告余文汉、许秀气、余碧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文汉、许秀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天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余碧雷对被告余文汉、许秀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文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80元,由被告余文汉、许秀气、余碧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