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立统、张海涛等与杨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统,张海涛,张海霞,杨海明,朱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张永刚,于文海,于建新,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934号原告:张立统,男,汉族,1949年10月21日生,现住山东省桓台县。系受害人高玉兰之夫。原告:张海涛,男,汉族,1984年2月20日生,现住山东省桓台县。系受害人高玉兰之子。原告:张海霞,女,汉族,1976年9月24日生,现住山东省桓台县。系受害人高玉兰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海明,男,1984年7月24日生,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被告:朱伟华,男,1980年9月25日生,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南段***号。负责人:董延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刚,男,1981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山东新境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海,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被告:于建新,男,1993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被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霍海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少华,男,1980年8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号。负责人:李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亮,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统、原告张海涛、原告张海霞与被告杨海明、被告朱伟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被告张永刚、被告于文海、被告于建新、被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原告张海霞及其与原告张立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被告杨海明,被告朱伟华,被告张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被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少华,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霞,被告太保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海、被告于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统、张海涛、张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6时41分许,杨海明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S238由北往张店方向行驶,在邢家路口处,将由东往西步行过路口的高玉兰刮倒,高玉兰又被张永刚驾驶的由北往张店方向行驶的冀E×××××-冀E3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碾压,高玉兰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桓台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明、张永刚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冀E×××××-冀E3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杨海明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朱伟华的辩称意见同杨海明的辩称意见一致。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涉案车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方投保有商业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在扣除两份交强险之外,剩余部分应由两家商业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投保比例以及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张永刚辩称,事故属实,冀E×××××-冀E3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于建新,张永刚是于建新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挂靠单位及保险公司承担,张永刚不承担责任。于文海未作答辩。于建新未作答辩。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冀E×××××-冀E3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车主自行承担,我方不承担责任。太保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冀E×××××-冀E3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张永刚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原告的损失应由驾驶人、实际车主及挂靠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责任。若我方承担责任应当扣除两份交强险后,商业险部分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与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19时30分许,杨海2017年1月16日6时41分许,杨海明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S238由北往张店方向行驶,在邢家路口处,将由东往西步行过路口的高玉兰刮倒,高玉兰又被张永刚驾驶的由北往张店方向行驶的冀E×××××-冀E3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碾压,高玉兰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了淄公交(桓)认字[2017]第201702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明、张永刚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涉案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注册车主是朱伟华,实际车主为杨海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杨海明,该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冀E×××××-冀E3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注册车主是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于建新,于文海系前车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张永刚,张永刚系于建新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太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车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10000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完毕。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张立统、张海涛、张海霞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高玉兰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78204元。三原告提交受害人高玉兰死亡火化证、尸检报告、桓台县马桥镇姚郭村出具的证明、桓台县马桥镇中心学校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桓台县马桥镇人民政府与桓台县马桥镇姚郭村出具的证明、购粮证,证明受害人高玉兰之夫张立统为退休教师,高玉兰在1999年之前随其夫将户口自桓台县陈庄镇姚郭村迁到原陈庄教委集体户,此后一直没有土地,也不享受农村户口待遇,故,高玉兰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4012元×18年,计612216元。对此,被告杨海明、被告朱伟华、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被告张永刚、被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学校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该单位也不是证明居民居住情况的法定机构,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两份失地证明,亦没有负责人签字,其没有出具失地证明的权利,不予认可;购粮证的发放时间为1997年9月份,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为城镇居民;对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因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通过三原告提交的受害人户籍证明、失地证明、购粮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高玉兰于1954年4月29日生,2017年1月16日死亡,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7年。故,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4012元×17年,计578204元。2、丧葬费29098.50元。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9098.50元,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7年计算。对此,被告杨海明、被告朱伟华、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被告张永刚、被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丧葬费数额应为26230元。经审核,三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原告主张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受害人高玉兰死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此,被告杨海明、被告朱伟华、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被告张永刚、被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和被告太保财险邢台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该费用其不予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杨海明、被告朱伟华、被告张永刚与被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核,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17302.50元。庭审中,被告太保财险邢台支公司认为张永刚在涉案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根据商业险约定,商业险部分,其不予承担。对此,三原告认为被告太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永刚与被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张永刚驶离现场因为不知道碾压了受害人,并非是明知肇事而逃逸,在交警部门通知张永刚后,张永刚及时回到事故现场接受调查,方知所驾驶的车辆肇事,且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张永刚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故,被告太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太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是否应该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当时因不知事故发生驶离现场,之后积极协助事故处理,其行为不属于逃逸行为,不符合被告太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商业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故,对于被告太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所辩称的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两肇事车辆在保险范围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对同一受害人高玉兰,被告杨海明驾驶的车辆先将其刮倒,之后受害人又被张永刚驾驶的车辆碾压,致受害人高玉兰死亡。被告杨海明与被告张永刚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所以,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两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平均赔偿,并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杨海明、张永刚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太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三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与被告太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系被告张永刚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该损失应由于建新负责赔偿。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杨海明和被告于建新平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建新系挂靠关系,故,对被告于建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三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高玉兰死亡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太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与被告太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98651.25元(计算办法: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3项共计617302.50元,扣除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220000元,按照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与被告太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各赔偿二分之一计算)。因三原告主张的全部赔偿费用,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与被告太保财险邢台支公司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杨海明、被告于建新、被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主张的殡葬服务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且被告杨海明、被告朱伟华、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被告张永刚、被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统、原告张海涛、原告张海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统、原告张海涛、原告张海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9865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统、原告张海涛、原告张海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9865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立统、原告张海涛、原告张海霞、原告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由原告张立统、原告张海涛、原告张海霞负担314元,被告杨海明负担2218元,被告于建新负担2218元,保全费820元,被告杨海明负担410元,被告于建新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秋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