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与崔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崔宝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94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政府大街东侧。负责人:杜建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武清区。被告:崔宝忠,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天津市武清区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与被告崔宝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崔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宝忠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的借款利息996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宝忠于2006年1月27日与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分社(现更名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崔宝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养牛,月息6.975‰,借款日期2006年1月27日至2007年1月17日,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依合同给付被告崔宝忠借款20000元,贷款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崔宝忠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因被告至今无偿还能力,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27日,被告崔宝忠与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分社(现更名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崔宝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6.975‰,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7日至2007年1月17日,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崔宝忠交付了人民币20000元。但贷款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969.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宝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崔宝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被告崔宝忠违反了合同约定,至今仍未全部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宝忠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996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明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