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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8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李孝兰与何洪兵、黄小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兰,何洪兵,黄小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381号原告:李孝兰,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和硕县清水河农场牧业分场农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新��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何洪兵,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黄小芹,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和硕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十二层负责人:韩文军,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身份证号码:×××。原告李孝兰与被告何洪兵、黄小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被告何洪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智,被告黄小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洪兵、黄小芹先行赔偿交强险应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何洪兵、黄小芹赔偿原告除交强险赔5,000元外余款30%赔偿款3,165.42元;第三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款7,386元,以上合计:15,55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9时许,杨继国驾驶的×××小型汽车与被告何洪兵驾驶的×××号低速车在国道314线54公里加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杨继国、李春珍、胡北坤、李孝兰四人受伤。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继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洪��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杨继国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第二被告黄小芹是×××的车主,故要求共同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何洪兵答辩称,对发生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废车辆不是×××号车。赔偿的数额在庭审过程中针对相关票据来定。被告黄小芹答辩称,因为这个事故车不是双力牌的车,这个事情与我无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是10,000元,但投保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只承担损失的85%,我公司需要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再根据原告70%的责任比例,本公司同意按85%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9时许,杨继国驾驶的×××小型汽车与被告何洪兵驾驶的悬挂×××号低速车在国道314线54公里加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继国及乘坐在×××号小型汽车中的李春珍、胡北坤、李孝兰四人受伤。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继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洪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杨继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元。×××车号牌是被告黄小芹所有,但该号牌车辆登记的品牌为双力牌货车,经本院向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肇事车辆为五征牌货车,并非黄小芹的×××原车,该号牌是被告何洪兵自己悬挂在肇事的五征牌货车上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和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178元,经诊断,��告左侧腓骨远端骨折,额顶部软组织挫裂伤,背部软组织损伤,医嘱要求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放弃对杨继国的诉讼,此事故同车受伤人李春珍户籍为城镇居民。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0每天,2015年度,我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914元。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已经另案两名伤残人李春珍、胡北坤赔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杨继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造成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洪兵未定期对机动车��驶证实施审验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何洪兵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杨继国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的,负事故主要责任,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被告何洪兵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计算有误,故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医嘱没���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小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黄小芹的车辆为双力牌,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五征牌,被告黄小芹不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因该事故中另一受伤人李春珍户籍为城镇居民,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事故中受伤人员既有农村居民又有城镇居民的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洪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兰医疗费用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9天×120元),计款6,258元中的2,500元(10,000元÷4个受伤人)。二、上述剩余医疗费用3,758元(6,258元-2,500元)及剩余护理费1,500.3元(9天×166.7元),误工费6,501.3元(39天×166.7元),计款11,759.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剩余款3259.6元(11,759.6元-8,500元)由被告何洪兵承担30%计款977.88元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不计免赔的1,500元的30%计款450元。上述一、三项被告何洪兵共计赔偿原告李孝兰3927.88元(2500元+977.88元+45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孝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8元,减半收取为94.39元,由原告李孝兰承担34.39元,被告何洪兵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乌托拉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仁 加 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