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雷满生、刘公平等与东莞市建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满生,刘公平,东莞市建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421号原告:雷满生,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刘公平,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东莞市建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莫屋社区莫屋大街7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彪。被告:王建彪,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雷满生、刘公平与被告东莞市建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王建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满生、刘公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源公司向两原告支付货款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王建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在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向被告建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建源公司拖欠货款68000元。2016年7月8日,两原告和被告王建彪签订《付款协议》,被告王建彪确认应付两原告货款59000元,并同意每月20日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建彪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另被告王建彪确认尚有2016年4月26日送货单数量50000米没有记账。《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没有付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状中的事实,提交了《付款协议》、送货单予以证明。其中《付款协议》内容是被告王建彪(甲方)确认尚欠两原告(乙方)货款59000元并同意在每月20日付两原告5000元,如被告王建彪逾期付款则两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另被告王建彪确认在2016年4月26日有一张数量50000米的送货单没有记账。《付款协议》甲方落款处有被告王建彪的签名,乙方有两原告的签名,落款日期是2016年7月8日。两原告主张被告建源公司是被告王建彪开办的,《付款协议》中59000元的货物是送给被告建源公司的。送货单显示2016年4月26日原告雷满生向被告建源公司送了50000米的面条线,客户是“建源”,客户签章确认处有被告王建彪的签名。两原告主张该货款的单价是0.18元/米,总价是0.18元/米×50000米=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两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对于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尚欠货款的金额。被告王建彪在《付款协议》中确认尚欠两原告货款59000元,另有一张2016年4月26日数量50000米的送货单的货物没有记账。两原告主张该送货单的单价是0.18元/米,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该送货单的货款是9000元,并进而认定尚欠货款金额是59000元+9000元=68000元。关于支付货款的主体。《付款协议》中提到的2016年4月26日送货单显示的客户是被告建源公司,签署《付款协议》的被告王建彪是被告建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可以据此认定《付款协议》中59000元的货物也是两原告送给被告建源公司的。由于被告王建彪同意支付两原告货款,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付款,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建源公司支付货款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要求被告王建彪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建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雷满生、刘公平支付货款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0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建彪对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审 判 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淑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