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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某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某某冶炼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某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某某冶炼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2民初1972号 原告:杨某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之父. 被告:某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某某冶炼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某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公司”)、某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某某冶炼厂(以下简称“水口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谷荣香,被告某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某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某某冶炼厂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系水口山某某职工,2002年7月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经过诉讼,2015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两被告均已支付,但对2015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等及2016年1月1日之后相应调整的原告工残护理费、伤残津贴费和2016年10月5日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两被告没有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两被告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5天=18250元、住院护理费180元/天×365天×1人=65700元、营养费50元/天×365天=18250元、电动轮椅费128000元;二、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工残护理费、伤残津贴费分别由2024.3元/月、3429元/月调整至2261元/月、3830.2元/月;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2、住院护理费和伤残护理费两项请求是重合的,建议按照伤残护理费2261元每月支付,取消住院护理费。3、营养费应按照医嘱给予,但现在没有医嘱,营养费应不予支付。4、电动���椅费128000元已完全超出生活所求,超出部分公司应不予支付。5、伤残津贴,湘人社发《2016》79号文件关于2016年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只增加159元每人每月”而不是按照在职职工工资增长率调整,伤残津贴按照3588元每月计算。 被告某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某某冶炼厂辩称,其意见与被告水口山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某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某某冶炼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院予以认可;2、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13张电动轮椅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购买一个轮椅分别开了13张发票不合常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8中的发票、合同及收据真实性可以确定,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轮椅出卖方北京华阳鑫隆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所购轮椅的保修卡、说明书等相关材料,足以证实原告已花费128000元购买了爬梯电动轮椅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因工伤残,可依法获得并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杨某甲构成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且需要长期住院治疗,因此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住院期间也需要他人护理。1、关于工伤伤残护理费和伤残津贴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工伤���残护理费、伤残津贴费分别为2261元/月、3830.2元/月,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计算方法:本院(2016)湘0482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原告杨某甲工伤伤残护理费2024.3元/月、伤残津贴费3429元/月。2014年衡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55元,2015年衡阳市职工月均工资为3749元,增长率为11.7%,原告2016年工伤伤残护理费应为2024.3元/月×(1+11.7%)即2261元/月、伤残津贴费应为3429元/月×(1+11.7%)即3830.2元/月,这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付,根据本地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故对其提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杨某甲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50元/天计付,根据原告的医嘱及本地的物价水平,本院予以��持。4、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按180元/天计算,计算方法为: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2015年衡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49元,则日工资为3749元÷20.83天=180元/天,两被告辩称不能同时享受住院护理费和工残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住院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人员的护理,工残护理费一项不足以支付护理人员的费用,且已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6)湘0482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同,故酌情由两被告按100元/天的标准另行支付住院护理费。5、关于电动轮椅费的问题。因原告原有的广东东莞生产轮椅已坏掉且不能修好,故于2016年7月27日在北京华阳鑫隆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法国原装进口电动爬楼车(型号为法国TopChair-S)花费1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证明、购货合同、轮椅发票、北京华阳鑫隆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轮椅保修卡等材料予以证实,两被告辩称该笔费用已经超过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只同意按原来使用的轮椅费用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的伤情有特殊需求,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又没有丈夫及子女照顾,主要由其父亲杨某乙护理,而杨某乙现已85岁高龄,为了方便照顾原告生活起居故而购买了高价值的可以爬楼梯的电动轮椅,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本案案情,本院对该笔轮椅费用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购买的进口轮椅价值较高,故应当严格按照说明书谨慎使用,确保轮椅的正常使用寿命。水口山公司是水口山某某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水口山公司应与水口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某某冶炼厂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工伤伤残护理费2261元/月、伤残津贴费3830.2元/月; 二、被告某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某某冶炼厂给付原告杨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轮椅费合计1937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住院护理费36500元、营养费18250元、电动轮椅费128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上列两项费用,被告某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某某冶炼厂、某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斌 代理审判员  刘江玲 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陈佳佳 打印责任人:陈佳佳 校对责任人:刘江玲 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