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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曾金钟与叶加福、叶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钟,叶加福,叶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2370号原告:曾金钟,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诉讼委托代理人:苏庆密、吴冬梅(到庭),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加福,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叶丹青,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曾金钟与被告叶加福、叶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钟之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加福、叶丹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金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6600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现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共计22个月),以上各项暂计人民币266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叶加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叶加福和叶丹青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二被告理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被告叶加福、叶丹青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叶加福向原告曾金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曾金钟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现金贰万元整收到并立据。2015年7月12日借款人:叶加福。被告叶加福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加福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叶加福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明,被告叶加福与被告叶丹青于2008年9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曾金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福建省婚姻管理系统《省内婚姻历史查询》、《人员基本信息》,被告叶加福、叶丹青均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曾金钟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加福向原告曾金钟借款20000元,曾金钟提供由叶加福签名确认的《借条》并陈述借款过程,本院根据曾金钟提供的借款凭证,结合其当庭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叶加福应当偿还借款200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曾金钟与被告叶加福签订的《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对原告所提出被告叶加福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借款应视为有期限无息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应按年利率6%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曾金钟与被告叶加福之间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叶加福与被告叶丹青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曾金钟与叶加福约定该债务属于叶加福的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叶加福与叶丹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叶加福的上述借款债务叶丹青依法应当与叶加福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叶加福、叶丹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加福、叶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金钟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曾金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计232.5元,由原告曾金钟负担82.5元,被告叶加福、叶丹青负担15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小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4、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固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