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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姐宝、程��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姐宝,程会平,吴福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姐宝,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会平,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福林,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上诉人王姐宝因与被上诉人程会平、吴福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皖0705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姐宝、被上诉人程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武、被上诉人吴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姐宝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皖0705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即王姐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程会平欠款40万元;诉讼费由程会平承担。事实与理由:吴福林在恒顺紫禁城项目经营是吴福林个人的事,与家庭无关。本案吴福林与程会平、潘友贵股份转让不是代表家庭行为,王姐宝没有参与股份转让,且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程会平辩称:被上诉人吴福林经营的行为虽然是个人行为,但该行为产生的收益为家庭享有,因此与家庭有密切关联。且股份的转让是恒顺紫禁城项目经营行为的一部分,成果由家庭享有。而吴福林与上诉人王姐宝是夫妻关系,家庭成果由上诉人享有。上诉人是否知道不能改变转让行为,而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转让行为,请求驳回上诉。吴福林答辩称:1.转让股份一事,王姐宝不知道。2.转让股份有特别约定,待分红后支付。3.我没有拿钱,也没有见到钱,只不过替潘友贵支付该债务。程会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姐宝、吴福林共同向程会平支付40万元债务转让款,并由程会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会平诉案外人潘友贵民间借贷一案,已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依法作出了(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案外人潘友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3016750元。2014年7月28日,案外人潘友贵为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遂于铜陵开发区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程会平、吴福林签订了《恒顺紫金城项目股份分割、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恒顺紫金城项目建设当中,乙方(即吴福林)与丁方(案外人潘友贵)对等出资、相互无欠共同出资828万元(占项目股份15%),各占项目股份7.5%;第二条约定:合资开发恒顺紫金城项目在未清算情况下,丁方(案外人潘友贵)自愿将其7.5%的项目股份作价分别转让给乙方(即吴福林)和丙方(即程会平)。转让给乙方(即吴福林)为3.5%股份,转让价190万元整;转让给丙方(即程会平)为4%的股份,转让价为270万元整。因丁方(案外人潘友贵)欠丙方(即程会平)借款310万元整,除股份作价抵付270万元,尚欠40万元,由乙方(即吴福林)替丁方(案外人潘友贵)支付。该《协议书》生效后,吴福林迟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虽经程会平多次催索,至今未果。另查明:吴福林与王姐宝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吴福林、程会平及案外人签订的股份分割、转让协议书依法有效,吴福林、程会平理应按约履行。按协议约定吴福林理应将40万元债权转让款付给程会平。吴福林与王姐宝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其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对程会平要求吴福林、王姐宝归还欠款4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吴福林、王姐宝共同提出王姐宝从来没有参与过,完全不知情,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不予釆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吴福林、王姐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程会平欠款40万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吴福林、王姐宝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姐宝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潘友贵的债务40万元转移给了吴福林,故吴福林与程会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姐宝与吴福林系夫妻关系,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姐宝提出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由于王姐宝未举证证明吴福林与程会平约定该笔债务是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在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王姐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姐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姐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毅审判员 姚爱玉审判员 方 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继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