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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士杰、张素坤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杰,张素坤,河北怀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社区居委会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杰,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辉,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坤,女,194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怀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岭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玉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男,1950年9月27日生,汉族,系槐底社区居委会法律顾问,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朝,男,1957年2月24日生,汉族,系槐底社区居委会房建办主任,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社区居委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岭路26号。法定代表人:蒋国庆,系槐底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男,1950年9月27日生,汉族,系槐底社区居委会法律顾问,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朝,男,1957年2月24日生,汉族,系槐底社区居委会房建办主任,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李士杰因与被上诉人张素坤、河北怀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社区居委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士杰的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18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清《契约》和《补充契约》签订的背景、真实意图、事实情况以及履约情况,仅依据其表面文字叙述认定被上诉人对宅基地共有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总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首先被上诉人张素坤与老人程锁不存在继父女关系,张素坤母亲王兰芳与程锁共同生活时,被上诉人已经成年,其户口从未在槐底村落户,张素坤对老人程锁没有继承权利,对由上诉人继承程锁宅基地上的房屋更是没有任何权利进行主张。2、1981年和1985年订立的契约及契约补充的目的是帮助被上诉人张素坤向槐底村申请一块宅基地,1981年的契约只有村委会盖章,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充分证明该协议并不是为了分家,而就是为了得到另一块宅基地,1985年的补充协议当中亦没有老人程锁的签字,如果是分家赡养老人协议,那么老人程锁肯定是参与其中的,然最关键的当事人并没有参与,明显该份契约另有目的。该契约及补充契约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为共有人案件事实的证据。3、契约及补充契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李士杰是老人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4、被上诉人张素坤非槐底村村民,不能享有槐底村村民待遇,亦不能对本村村民宅基地用偶遇使用权,也不能因此获得置换来的房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即便在错误认定共有的基础上也存在以下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查清所有案件事实。1、原审法院依据契约及补充协议认定了被上诉人对宅基地及房屋共有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素坤即便是共有也应当是属于按份共有,原审法院未对双方所在房屋建筑面积、占地比例进行审查,直接按照1:1的分配,显属不公,应当依法查清双方占有的份额,按照所占有的面积及比例进行合法分割。2、原审法院中,上诉人提交了房屋补差价收据,2014年10月23日缴纳105558元房屋差价款,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述缴纳的房屋差价款,进行合理分割,全部房屋成本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原审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依据民诉法170条规定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立案之初是李士杰与张素坤的共有物分割,涉及的是登记户主名为程锁的宅基地和房屋分割,依据的是1981年及1985年的契约和补充契约,然自1978年李士杰就已经长期居住在程锁处,1980年其妻张淑娥也由原住地落户到争议的房屋处,1982年李士杰与张淑娥的大儿子程强出生,1989年二女儿程博出生,上述当事人也是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共有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然原审判决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综上,原审法院审查案件粗糙不堪,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模糊不清,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张素坤辩称:一、1981年12月《契约》及1985年12月《补充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契约内容得到切实履行。首先,被上诉人与程锁的父女关系毋庸置疑,在《契约》中载明:八一年四月份由程锁给女儿张素坤、儿子李士杰申请大队要宅基地一块。且有张素坤、李士杰、程锁及中人曹建华、程玉山、蔡某及见证人孔某的签字及手印,同时加盖石家庄市郊区槐底乡槐底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充分证明程锁与答辩人的父女关系。上诉人李士杰与程锁并无血缘关系,其于1978年11月17日从保定高阳县到石家庄投靠表姐(答辩人),借居在张素坤继父程锁家中,跟随表姐张素坤称程锁为父亲,当时上诉人已21周岁,不能与程锁形成养父子关系。上诉人称订立契约的目的是帮助答辩人向槐底村申请要一块宅基地,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宅基地发放的法律规定,是上诉人不赡养程锁且还想霸占所有家产所找的托词。再次,答辩人张素坤取得槐底村五巷四号三间北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自己独立履行了对程锁的全部赡养义务,基于拟制血亲关系和契约关系取得。程锁去世后,槐底村五巷四号三间北屋所有权及宅基地自始由答辩人占有和处分。2、两份契约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一份契约约定向阳街五巷四号宅基地上房屋盖好后,家人对房屋的居住及张素坤、李士杰对程锁的赡养。第二份契约是因为上诉人李士杰不履行赡养义务,为保障程锁老有所养,村委会主动找到答辩人张素坤协商,让其独自履行对程锁的赡养义务,生前身后事都由答辩人独自负担,张素坤分得三间北屋所有权及一半宅基地使用权。答辩人张素坤独自赡养老人过程中,其父亲程锁在1985年4月及1985年12月自书字条加以确认,其是由张素坤独自赡养,而李士杰不管老人程锁,三间北屋所有权及一半宅基地使用权归张素坤所有。且答辩人同事郄成,邻居秦景珍、陈建华均出庭作证证明张素坤独自赡养程锁的事实。所有证据均证明契约约定得到了切实履行。3、两份契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已经得到全部履行。上诉人既非程锁家庭成员,又未履行对程锁的赡养义务,其取得权利的依据是附条件的赠与,导致权利丧失。4、原告取得三间北屋所有权及一半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法律行为产生,因继父女关系及履行了对父亲的全部赡养义务依照契约的约定合法取得。与基于槐底村民身份的原始取得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拆迁安置协议是基于财产权利给予的补偿,户口和村民待遇并不是补偿依据。二、诉争党务由原宅基地置换,应当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给予补偿。根据《槐底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改造是按一块整体宅基地为一个自然户,且不论自然户居住人口状况如何,一块宅基地均按一个拆迁安置立户给予安置。答辩人对宅基地参照一个家庭户的补偿标准进行换算的方法及计算结果无异议,但是不能非法剥夺依法属于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利。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李士杰将与第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社区居委会和河北怀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将和答辩人共有的槐底村向阳街五巷四号宅基地及房屋,置换华堂聚瑞小区330平方米高层住宅及58942元旧宅补偿款,其将全部房屋及补偿款独自占有,拒不将属于答辩人的部分予以给付,严重侵犯共有人张素坤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上诉人置事实与法律不顾,企图永久霸占答辩人的物权,其行为有违善良风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河北怀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社区居委会辩称:一、本案作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素坤的争议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虽然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家契约及补充契约上有村委会的“监证”盖章,但法律没有规定、各方也未约定监证人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故与我方无关。且被上诉人在简易程序的庭审中已自认“与第三人无关”,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应予确认。二、关于判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李士杰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问题。虽判决市政度办证的行为违法,但这并不影响我方与李士杰双方签订的《拆迁置换协议》的效力,并不因此导致协议无效。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一是基于上诉人李士杰是槐底村村民;二十他们分家后其双方共同仍拥有同一块宅基地,按照《裕华区槐底社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下称《拆迁办法》)第三章第一条规定“本次拆迁改造按一块整地宅基地为一个自然户”;第二条规定“不论自然户居住人口状况如何,一块宅基地均按一个拆迁安置立户给予安置”,且该处宅基地必须符合《拆迁办法》规定的0.25亩标准,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符合该办法规定,合法有效。三是协议中,我方对应的是“被拆迁户”,而不是某个人,且不论是否办理宅基地登记,都按《拆迁办法》的规定标准置换三套高层住宅330平方米,与是否办理宅基地证、抑或政府办证行为是否违法没有关系。三、我方按照《拆迁办法》与被拆迁户李士杰签订拆迁协议,并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需强调的是,涉及本案的土地使用证在行政诉讼中判决市政府的办证行为违法,其过错和责任在市政府,且我方签订拆迁协议在前,判决市政府的办证违法在后,我方及不存在违约,也无任何过错,故对其双方或任何一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张素坤的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6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旧宅补偿款29470元;2、依法判决赔偿原告迟延给付损失217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张素坤母亲与程锁系夫妻关系,程锁与张素坤养父女关系成立,张素坤做为程锁家庭成员时对供家庭户使用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李士杰系张素坤表弟,因投亲靠友于1978年11月17日由河北省保定高阳县城迁入石家庄市槐底村五巷四号。1981年12月20日,原告张素坤、被告李士杰、程锁订立《契约》:“张素坤住北屋东头贰间,老人程锁住北屋西头壹间,李士杰住东屋两间,小南伙房归李士杰使用,院落及道路共同使用”。李士杰、程锁、张素坤做为立字人在该契约上签名捺手印。曹建华、程玉山、蔡某做为中人签名捺手印。孔某做为监证人签名捺手印。石家庄市郊区槐底乡槐底村村民委员会在监证人处加盖公章。1985年12月12日签订《补充契约》,对1981年的契约做补充,该契约约定:“一、李士杰分居庆影南半边壹块,西边留五尺道,东屋贰间、门洞一个、厨房壹间。二,张素坤分居庆影北半边壹块,北屋叁间、西头一间由老人居住到百年之后,老人百年之后一切费用由张素坤负担。老人吃饭张素坤负担到百年之后。三,其他事宜按原契约办。”李士杰、程锁、张素坤做为立字人在该契约上签名捺手印。程玉山、蔡某做为中人签名捺手印。孔某做为监证人签名捺手印。石家庄市郊区槐底乡槐底村村民委员会以监证机关身份加盖公章。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1988年11月26日的第0259号《石家庄市郊区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确认将槐底村向阳西街五巷四号宅基地调放至程锁家庭使用,确权面积150平方米。1996年程锁去世。1999年6月28日,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为李士杰核发第090128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石家庄市郊区槐底村向阳街五巷4号土地使用者为李士杰,使用权类型为兑换。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在未排除其他潜在权利人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李士杰名下,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规定。”被我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撒销。2014年石家庄市槐底村进行旧村改造,因槐底村五巷四号在拆迁范围内,被告李士杰与裕华区槐底社区居委会、河北怀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10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置换发放的位于华堂聚瑞小区330平方米高层住宅和旧宅补偿款伍万捌仟玖佰肆拾贰元现由被告李士杰占为己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契约》和《补充契约》的性质及内容属于分家析产,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素坤通过分家析产享有向阳街五巷四号三间北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张素坤与被告李士杰对宅基地形成了事实上的共有关系。被告称其是该诉争财产唯一所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基于原被告共有权益及各自的房屋拆迁置换取得的位于华堂聚瑞小区的330平方米高层住宅及58942元旧宅补偿款属于原被告共有,按照”契约”中1:1分割比例,原被告对通过拆迁置换取得的上述房屋和补偿款各自享有50%的份额。原告要求参照《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第五章第一条过渡费支付标准计算迟延给付房屋的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华堂聚瑞高层住宅165平方米(或折价赔偿)、旧宅补偿款294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1元,原告承担345元,被告承担16796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李士杰提交了宅基地建筑平面图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等证据,宅基地建筑平面图是上诉人单方提交,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只能证明李士杰户口在槐底村,并不能证明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归其一人享有。二审中上诉人李士杰申请证人蔡某、李某、李树燕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契约签订、双方当事人家庭状况、房屋出资建设情况。张素坤称房子是自己盖的。本院认为,《契约》和《补充契约》系家庭成员之间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张素坤通过分家析产取得了向阳街五巷四号三间北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张素坤与上诉人李士杰为案涉宅基地的共同使用人。且依据本院(2015)石行终字第000204号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载明宅基地相关利害关系人不明确,将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颁证行为违法,也证明该宅基地并非上诉人一人所有。上诉人称其是该诉争财产唯一所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李士杰与被上诉人对通过拆迁置换取得的房屋和补偿款各自享有50%的份额,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所提房屋差价款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1元,由李士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