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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7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置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胜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置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胜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7209号原告河南省置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经济技术产业集聚区综合服务中心办公楼***房间。法定代表人李万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胆,公司客服经理。被告王胜亮,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河南省置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诉被告王胜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地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驻马店市××、××、××路、靖宇路围合区域的置地.天中第一城第41座东2单元第18、19层西户住房,总金额83745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7454元首付款,余款58万元,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雪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雪松路支行)按揭贷款,贷款期限30年,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依约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置地公司向工行雪松路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累计代被告偿还了本息共585481.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按揭担保贷款585481.2元;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胜亮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置地公司与王胜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胜亮购买位于驻马店市××、××、××路、靖宇路围合区域的置地天中第一城第41座东2单元第18、19层西户住房一套,价款837454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王胜亮首付257454元,余款58万元由王胜亮向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胜亮与工行雪松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58万元,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法定利率为基础比例上浮20%,贷款期限3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负费用。原告置地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保证处签字盖章。工行雪松路支行向王胜亮履行了贷款义务后,王胜亮出现多次违约。2016年11月9日,工行雪松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由于王胜亮未按约定还贷款,从置地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金额共计585481.2元,用于还银行欠款。后置地公司向王胜亮追要,被告拒绝还款,酿成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工行雪松路支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工行雪松路支行出具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置地公司与被告王胜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工行雪松路支行与王胜亮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工行雪松路支行依约向被告王胜亮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王胜亮出现了多次违约。原告置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通过保证金账户向工行雪松路支行还贷款,合计585481.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置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请求被告王胜亮返还代为履行的款项58548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585481.2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时止,无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置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其履行的借款585481.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置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王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娄 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