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史某与张梦飞、马晓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张梦飞,马晓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938号原告:史某。法定代理人:盖春杰(原告之母),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梦飞,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人,工人,住莱西市。被告:马晓丽,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无业,住莱西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红岛中路1号。负责人:张京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梦飞、马晓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张梦飞、被告马晓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9252.46元(医药费51083.46元,护理费12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13时45分许,被告张梦飞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3线(扬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北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梦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梦飞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晓丽,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被告张梦飞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06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晓丽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13时45分许,被告张梦飞驾驶登记车主为马晓丽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3线(扬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路口右转弯处时,遇原告史某驾驶电动车沿北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史某���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被送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7305.9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转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入院治疗13天,后又分别于7月4日、7月13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药费合计41741.86元。2016年5月22日至9月30日期间,原告史某先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6次,支出检查医疗费194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梦飞为原告史某垫付医药费2306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史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期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史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8日,本院司法管理办公室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委托青岛即墨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4月13日,该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史某因颅脑损伤致精神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梦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再查明,原告史某户口系非农业家庭户。还查明,鲁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承保单位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时间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鲁B×××××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时间: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村委会证明、被告张梦飞提供的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梦飞驾驶登记车主属马晓丽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史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梦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结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事项:原告系城镇居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青岛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和住院期限27天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147元/天和护理时间60天及护理人数(住院护理2人,出院护理1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0年及残疾等级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该事故致原告史某受伤并致其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为抚慰这种痛苦,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51083.46元,提供了费用明细、收费票据等,其中的一张48元的收款收据署名为孙雅彤,病例复印费40.5元,以上两项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50994.96元。原告请求经济损失:1、原告医疗费为50994.96元;2、护理费12789元(147元/天×2人×27天+147元/天×1人×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4、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5、伤残鉴定费16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系鲁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被告张梦飞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残疾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78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502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509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51534.9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41534.96元(51534.96元-1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史某各项经济损失146563.96元。鉴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为此,张梦飞、马晓丽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梦飞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306元,因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6463.96元;驳回原告史某对被告张梦飞、马晓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2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俊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