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德富与被告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富,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515号原告:何德富,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恒,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40479906,住所地南京市西善桥镇芮村20号。法定代表人:李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德富与被告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消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恒、被告京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1000元(6000元×13.5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4月经徐海涛介绍到被告处从事xx工作,月工资60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2月12日,原告去被告单位报到时,向被告提出要求缴纳社保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同意,原告当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2月16日短信通知原告其钢门生产已有了承包人。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申请仲裁,3月20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被告公司的生产计划任务单、特种作业操作证和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京安消防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告经徐海涛介绍至被告公司金工车间从事xx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2月12日,原告春节后上班时,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得到肯定答复后,原告离职。同年2月16日,被告单位总经理曹某短信告知原告钢门生产已经有人承包了,并口头辞退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月20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原告诉至本院。另,因原告入职、离职、考勤表、每月发放工资的情况和年底工资结算表等证据均由被告单位保存,故本院依法要求被告提供,但被告以单位管理不规范无相关材料为由,拒绝提交。以上事实有生产计划任务单、证人证言、短信记录、工商信息、宁雨劳人仲不字(2017)第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生产计划任务单、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以其与车间负责人之间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无劳动关系,原告系车间对外自主招聘而来,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涉车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二者系不同的独立民事主体;另一方面,根据工商登记及原告陈述,案涉车间主任曹某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原告所持有的生产计划任务单上均签署有“曹”字;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案涉车间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组成部分,原告实际在车间工作考勤,接受车间管理,服从车间安排开展生产,并由被告发放薪资,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3年4月入职,2017年2月12日离职,在被告处工作13年9个月有余,依法应当支付14个月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支付13.5个月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其2016年全年工资为7万余元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拒绝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表,故本院综合考虑后决定以2016年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338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528.17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61130.30元(4528.17元/月×13.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德富经济补偿金61330.30元;二、驳回原告何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敦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侯 甜书 记 员 陈蓁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