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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乔明诉魏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明,魏明,郑爱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2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明,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岐龙,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明,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爱娟,女,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明因与被上诉人魏明、郑爱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3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乔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乔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的《交接协议》是乔明与于春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予以认可,该协议能够证明乔明与于春生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为间接代理。在签订《租房协议》时,魏明的代理人孙国武和郑爱娟知道乔明为真正的承租人,于春生只是名义上的承租人,并达成租房合意。2.(2015)南民初字第1170号案件告知受托人于春生另行告诉,于春生撤回本诉,乔明有权提起诉讼。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驳回乔明起诉,乔明为本案真正的承租人,乔明承担了租赁房屋的所有施工及装修,并交纳了第一笔租金25万元,于春生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乔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郑爱娟答辩称:其认为乔明上诉有道理。魏明答辩称:乔明主体不适格,要求维持原裁定。乔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房屋;2.判令二被告将租赁期限予以顺延,租赁期限从实际恢复经营之日起顺延七年;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拆除装修及设备等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实际评估为准);4.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1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承租人为于春生,出租人为本案被告郑爱娟、魏明,原告仅提供《交接协议》,用以证实乔明系实际承租人,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体资格,故乔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明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郑爱娟、魏明(出租方)与于春生(承租方)签订《租房协议》,郑爱娟、魏明将位于磐石路工大南门东侧栋号为世纪城C区D8号楼租赁给于春生。2016年11月15日,乔明(甲方)与于春生(乙方)签订《交接协议》,内容为:2008年7月18日,甲方在与郑爱娟、魏明签订《租房协议》时,考虑到该房屋办理水电暖相关手续的困难及经营上的需要和乙方有较强的人际关系及办事能力等原因,故甲方委托乙方以其名义与出租方签订了《租房协议》。甲方在正常履行合同至试营业时,因郑爱娟、魏明两个出租人的房屋权属之争导致了甲方无法营业,甲方遂以乙方名义将出租方诉至法院。在法院中止审理过程中,且在甲方已采取财产保全的情况下,魏明竟强行将甲方已装修的房屋拆毁,致使甲方的诉讼请求发生重大变化,基于以上情况,甲乙双方商定如下:1.基于《租房协议》而产生乙方的一切权利义务由甲方直接承受,乙方在此之前因履行《租房协议》针对出租方所采取的一切行为对甲方有效,甲方予以承认。2.以乙方名义对出租方正在进行的诉讼对甲方有效,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变更诉讼主体等相关诉权的实现。3.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签订后在完成第二条约定的必要手续后,甲方以自己实际承租人名义行使相关权利义务,针对出租人的一切权利,甲方不再用乙方名义。于春生曾于2013年以魏明、郑爱娟为被告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魏明停止妨碍于春生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干扰魏明会馆正常经营活动的侵权行为,赔偿于春生经济损失3378000元,郑爱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以于春生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于春生的诉讼请求。于春生于2015年5月7日以魏明、郑爱娟为被告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实际恢复经营之日起七年;赔偿恢复营业损失50万元。于春生于2016年撤诉。2016年11月5日,乔明以魏明、郑爱娟为被告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即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虽然与魏明、郑爱娟签订《租房协议》的主体为于春生,但据2016年11月15日于春生与乔明签订的《交接协议》可以认定,于春生是基于乔明的委托与魏明、郑爱娟签订的租房协议,现乔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于春生曾以自己名义向郑爱娟、魏明主张权利并不影响乔明本次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369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米志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