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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执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兵、杨攀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兵,杨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4执729号申请执行人李兵,男,满族,1981年12月30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执行人杨攀,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申请执行人李兵与被执行人杨攀合同纠纷一案,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24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兵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向被执行人杨攀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多次传唤被执行人杨攀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攀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本案的被执行人杨攀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执行标的151000.00元,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尚欠执行标的151000.00元。申请执行人李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并已经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王香瑞人民陪审员  刘云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东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