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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海燕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燕,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海燕租用尹某的汽车,去山西省大同市管家堡村附近的一片树林里,与事先电话联系好的男子购买了毒品,当晚18时许从山西返回卓资县时在卓资山镇G6高速出口被卓资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当场从刘海燕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被查获的冰毒重10.05克,海洛因重9.9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燕明知是毒品,非法持有二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燕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燕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我知道错了,请法庭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海燕租用尹某的汽车,从卓资县卓资山镇出发,来到山西省大同市管家堡村,停车后,被告人刘海燕来到该村附近的一片树林里,进入停放在该树林里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内,后被告人刘海燕从该车下来,进入了尹某驾驶的上述车辆,之后尹某驾驶上述车辆返回卓资县,途中,被告人刘海燕吸食了毒品疑似物,当日18时许,卓资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卓资县卓资山镇G6高速公路出口将被告人刘海燕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2小塑料包白色晶体,净重10.05克,1小塑料包土黄色颗粒粉末,净重9.95克,被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共计3小塑料包,净重20克。次日,卓资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刘海燕经现场检测,尿检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其中,白色晶体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土黄色颗粒粉末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及照片;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3、取样上交缴获毒品清单、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4、证人尹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被告人刘海燕的供述与辩解;7、现场检测报告书。8、被告人刘海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燕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海燕从轻处罚的有关公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烨审 判 员  刘歆徽人民陪审员  侯茂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继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