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雪洁与冯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洁,冯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85号原告:郭雪洁,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汝南县。被告:冯海洋,男,汉族,1991年5月4日出生,住汝南县。原告郭雪洁与被告冯海洋、河南智信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雪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河南智信面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雪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及2015年12月6日前的利息1万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冯海洋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9万元,分别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6日和同年12月6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至今未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被告冯海洋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冯海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协议书及证人方某的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海洋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郭雪洁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同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至今未还借款29万元。2017年3月22日,本院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冯海洋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9265房产(位于汝南县金铺镇陈庄开龚公路东侧,共计4层,总建筑面积3458平方米)的第一、二层。本院认为,被告冯海洋向原告郭雪洁借款,由此成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冯海洋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利息,请求1万元利息及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期亦存在错误,应从约定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雪洁借款29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5月7日起、本金90000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冯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姚 威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孝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