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阿布都艾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都艾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都艾民,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艾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涂晓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都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阿布都艾民来到南昌市新建区欧尚商场停车场人行道附近,发现一辆圣火神踏板摩托车未上锁,遂起盗心,便用电子打火及脚踩方式发动摩托车,未能发动,被告人又将摩托车推至100米之外的红谷滩翠苑路上,还是未能发动,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摩托车前盖打开,剪短电源线,把火线并在一起,仍然无法发动,被告人便将摩托车停放至翠苑路人行道上后离去。当日上午10时许,在南昌大桥上,民警见被告人阿布都艾民形迹可疑,便上前盘查,并在其身上查获尖嘴钳、螺丝刀、撬锁扳手等作案工具,被告人阿布都艾民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指认找到被盗摩托车,并将车扣押至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生米派出所。2017年3月27日,被害人熊某根据安装在摩托车上的GDP定位寻至生米派出所并报案,现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熊某。经价格认证部门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艾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布都艾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婷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饶多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