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钱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钱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136号原告:李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雷。被告:钱炜。原告李春生与被告钱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钱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期2个月。原告于当日委托担保人李汉根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6年3月21日转账40,00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96,000元,该笔款项借期亦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声称周转困难,拖延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李春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20日及2016年4月13日《借款凭据》、李汉根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原告李春生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钱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李春生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春生与李汉根系朋友关系。被告钱炜通过李汉根向原告李春生借款。2016年3月20日,原告李春生作为出借人、被告钱炜作为借款人、李汉根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凭据》,载明:“乙方因资金需要,向甲方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60天,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该借款期内的利息已按双方约定的执行。借款期满时,乙方必须按时向甲方一次性清偿本息。逾期未还时,乙方自愿按借款金额1%支付给甲方做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选择向法院起诉,其法院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上述借款,担保人(丙方)自愿为该借款承担全程保证责任,与借款人共负连带责任。”被告钱炜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确认、李汉根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确认。当日,受原告李春生委托,李汉根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至被告钱炜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桥口支行账户,次日通过平安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至被告钱炜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桥口支行账户。2016年4月13日,被告钱炜再次向原告李春生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凭据》,李汉根仍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其他约定同前述《借款凭据》。当日,原告李春生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96,000元至被告钱炜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因被告钱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李春生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李春生自认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250,000元按照“月息4分”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2016年4月13日借款100,000元按照“月息4分”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另被告钱炜于2016年4月20日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自认按本金处理),本案按照实际借款本金主张326,000元;另被告钱炜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5月13日、6月13日各支付利息4,000元。另原告李春生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要求担保人李汉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钱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钱炜向原告李春生借款属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预先扣除利息的,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本案根据转账凭证认定借款本金为336,000元(200,000元+40,000元+96,000元)。被告钱炜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其还款情况以原告李春生自认为准。原告李春生自认被告钱炜于2016年4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凭据上仅载明“该借款期内的利息已按双方约定的执行”,虽未明确载明利息约定,但可推知原、被告有利息约定。根据原告李春生的陈述,从本案预先扣除利息及被告钱炜实际给付利息的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应认定双方系按照月息4%执行。根据原告李春生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借款期内的利息被告钱炜已支付。故对于原告李春生诉请的借款期内的利息1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约定,如债务人自愿履行,法院不予干预,但如债务人拒绝给付,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钱炜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冲抵本案借款本金。根据前述已经认定的本金,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最高为14,100元(240,000元×3%×1个月+230,000元×3%×1个月),被告钱炜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的10,000元已计入本金)不超过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2016年4月13日的借款至2016年6月13日的最高利息为5,760元(96,000元×3%×2个月),被告钱炜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2,240元(8,000元-5,760元)冲抵该笔借款本金。本案《借款凭据》约定借款逾期未还时,被告钱炜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视为违约,原告李春生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春生主张违约金3,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钱炜应予偿还原告李春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23,760元(336,000元-10,000元-2,240元)及违约金3,500元,原告李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炜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炜偿还原告李春生借款人民币323,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钱炜向原告李春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春生已预交),由被告钱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