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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6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邱旺才与袁惠全、陈艳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旺才,袁惠全,陈艳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411号原告:邱旺才(又名邱五),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原告妻子。被告:袁惠全(又名袁惠全),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陈艳平,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邱旺才与被告袁惠全、陈艳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旺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被告袁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艳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旺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袁惠全向案外人张金龙10万元借款债务的保证人,现已代袁惠全还款5万元,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袁惠全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曾向张金龙以物抵债,张金龙不同意,被告未要求邱旺才担保。二被告虽于1986年左右结婚,且尚未离婚,但已经分居多年,故被告陈艳平无还款义务。被告陈艳平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袁惠全经原告担保,向张金龙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借款后本金未偿还。2015年8月11日,张金龙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63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定被告袁惠全所借原告张金龙借款本金100000元,该款由被告袁惠全于2015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金龙,被告邱旺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张金龙在前述调解书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确定由原告向张金龙偿还借款5万元,该义务于2017年5月31日履行完毕。二被告于1986年左右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袁惠全向张金龙借款的保证人,并依法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还债务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袁惠全追偿上述款项。原告的债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袁惠全、陈艳平共同偿还原告邱旺才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袁惠全、陈艳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