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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一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振兴工业园西三路一出租屋楼下将毒品海洛因0.03克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赵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3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即离开。二、2016年11月8日18时许,吸毒人员隆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定在李某某的出租屋楼下交易。然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用红色塑料袋包着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拿到其出租屋楼下卖给隆某某,隆某某即支付现金人民币40元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离开,隆某某到云城区河口街道初城工业园西三路摩托车维修店门口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第一项、第二项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振兴工业园西三路其租住的一出租屋楼下将约重0.03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赵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3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即离开。二、2016年11月8日18时许,吸毒人员隆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出租屋楼下交易。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用红色塑料袋包着的一小包约重0.03克的毒品海洛因拿到其出租屋楼下卖给隆某某,隆某某即支付现金人民币40元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即离开。当隆某某去到云城区河口街道初城工业园西三路摩托车维修店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白色OPPO牌手机一台、白色华为牌手机一台、白色XIND牌手机一台、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台、黑色小米牌手机一台,以及现金人民币960元。公安机关利用吗啡试剂盒对被告人李某某及赵某某、隆某某自排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2、证人赵某某、隆某某、冯某某、李某甲、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6、审讯光碟及光碟制作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共计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已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牌手机一台、白色华为牌手机一台、白色XIND牌手机一台、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台、黑色小米牌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对已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960元,其中70元是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余款890元作抵缴罚金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罚金89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二、对已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牌手机一台、白色华为牌手机一台、白色XIND牌手机一台、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台、黑色小米牌手机一台,以及违法所得人民币7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秋月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人民陪审员  刘伙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