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执复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付学飞、解志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学飞,解志艳,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172号复议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付学飞,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申请执行人:解志艳,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被执行人: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5609799-5。法定代表人:付永跃,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付学飞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17)冀02执异字5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山中院在执行解志艳与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曹民初字第1718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10月26日,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唐山曹妃甸区农村商业银行(原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pos机业务,其pos机交易结算账号变更为40×××32,该账户为付学飞的个人结算账户,用于接收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购房款。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之间,该账户进账26笔,共计6272005.84元。上述事实有唐山曹妃甸区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商户发展变更审批表及40×××32账号的流水明细证实。唐山中院认为:自2010年10月26日起,昆泰房地产公司的pos机结算账户变更为付学飞的个人结算账户,导致购房人通过pos机刷卡缴纳的购房款直接进入了付学飞的个人账户,这一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造成了昆泰房地产公司可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减少,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致使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该行为属恶意转移财产的规避执行行为。唐山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付学飞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范围内承担(2015)曹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复议申请人付学飞不服唐山中院作出的(2017)冀02执异字52号裁定,向本院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判决书中并没有将其列为被告,(2017)冀02执异字52号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唐山中院作出的(2017)冀02执异字52号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6月9日设立,复议申请人付学飞出资400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80%。2011年11月21日,经股东会研究同意,其将股份转与他人。在付学飞为公司股东期间,将开具收据为唐山昆泰房地产公司的售楼款共94笔,约5000余万元转至其名下。另查明,复议申请人付学飞与本案被执行人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永跃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以此为由,并援引非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为裁判依据,追加付学飞为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申请执行人解志艳如认为被执行人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学飞有财产混同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另,付学飞在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11月21日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将开具收据为唐山昆泰房地产公司的售楼款共94笔,约5000余万元转至其名下,在转让股份之前,其在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已不存在,其抽逃资金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的规定,造成了被执行人昆泰房地产公司可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减少,削弱了其清偿债务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被执行人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可以追加复议申请人付学飞为被执行人,由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享有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综上,唐山中院(2017)冀02执异字52号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异字5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唐山中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商建富审判员 王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