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唐登高与谢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登高,谢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184号原告:唐登高,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男。被告:谢勇,男。原告唐登高为与被告谢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登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登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勇向原告支付228285.8元货款;2、被告谢勇支付下列各项利息:以436285.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以328285.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以298285.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以228285.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以128285.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3、被告谢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谢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谢勇在道安高速九标承包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共计978460.8元,截至2016年5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285.8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按该付款协议的内容偿还货款,原告向法院撤诉。尔后,被告并未完全按照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8285.8元,原告唐登高遂诉讼来院。被告谢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勇于2014年至2015年在道安高速九标承包工程期间,先后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五金配件)货款共计978460.8元,截至2016年5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285.8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四川省沪州市龙马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16年6月22日,原告唐登高(乙方)与被告谢勇(甲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欠乙方436285.8元货款,甲方支付乙方因本次诉讼所损失的12000元;2、甲方在2016年6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10800元货款及乙方因本次诉讼所损失的12000元,共计120000元;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2016年8月底前支付100000元;剩余78285.8元货款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3、乙方在收到第一笔120000元货款后三天内向法院撤诉;4、如甲方违反本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⑴、如甲方剩余任何款未按时支付,则甲方应承担以436285.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第一笔款约定支付之日(2016年6月22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息12%计算;还应承担以剩余款为基数,自第一笔款约定支付之日(2016年6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2%计算;⑵如甲方按本协议执行,则不负任何利息;如甲方违约引起发诉讼,甲方还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5、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诉讼,可在原、被告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原、被告签订上述付款协议后,被告谢勇向原告唐登高支付货款共计320000元(包括协议中约定的12000元诉讼损失费),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22日支付120000元,2016年10月20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月13日支付70000元,2017年3月31日支付100000元。此后,被告谢勇下欠原告唐登高货款128285.8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货款本金的金额由228285.8元变更为128285.8元。经核算,被告谢勇还应向原告唐登高支付以下五笔利息:1、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利息51627元(436285.8元×12%÷360天×355天);2、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2803元(328285.8元×12%÷360天×117天);3、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利息8053.7元(298285.8元×12%÷360天×81天);4、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5783元(228285.8元×12%÷360天×76天);5、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以12828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上述1-4项利息共计78266.7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唐登高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谢勇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西堤路北侧尚城国际尚雅阁C栋2504号的房屋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2017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7)湘0426民初1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谢勇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西堤路北侧尚城国际尚雅阁C栋2504号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唐登高提供的付款协议、(2016)川0504民初1872号民事裁定书、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且与原告方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卖方履行了交货义务,买方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谢勇在原告唐登高处购买五金配件等货物,并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了下欠货款支付时间、利息、违约金,被告谢勇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利息应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谢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登高支付货款128285.8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12828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谢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登高支付货款利息共计78266.7元及违约金50000元。如果被告谢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2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8932元,由被告谢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剑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李新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聪翀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