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与高建鸿高建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海热古丽·托乎提,高健鸿,高建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迪丽拜尔·阿卜来提。上诉人(原审原告):塞皮耶·阿不力孜。法定代理人:迪丽拜尔·阿卜来提。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麦亚·阿不力孜。法定代理人: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艾麦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热古丽·托乎提。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逊江·阿不力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健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诉人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因与被上诉人海热古丽·托乎提、高建鸿、高建君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米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丽拜尔·阿卜来提,上诉人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艾麦提,被上诉人海热古丽·托乎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逊江·阿不力孜,被上诉人高建鸿、高建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英,原审被告人财保米东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共同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高建鸿、高建君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其二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人不符合诉讼程序。高建鸿与高建君系兄弟关系。高建君是肇事车辆登记人,高建鸿系实际驾驶人,从二者的特殊关系来看,应为肇事车辆共同使用人,故原审法院驳回我方对高建君的诉讼请求不当。海热古丽·托乎提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海热古丽·托乎提与死者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范围。本案中海热古丽·托乎提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死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海热古丽·托乎提与死者父亲结婚后,与继母关系不好,不久便离家出走去往内地生活,也即死者与海热古丽·托乎提实际上没有共同生活,未受海热古丽·托乎提的抚养、教育。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事故鉴定费、血液酒精检测费、拖车费等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行政部门自行承担,另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并没有主张这笔费用。原审法院将这笔费用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不符合规定。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海热古丽·托乎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高建鸿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车辆是由我购买,只是登记在高建君名下,车辆一直由我进行支配,收益,管理,高建君对车辆不享有支配和收益权,仅仅是登记车主,赔偿责任应由我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上诉人丧葬费及事故鉴定费,总额42168元,上诉人所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合理部分我同意承担。被上诉人高建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我只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车辆实际使用人、受益人是高建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财保米东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愿意赔偿。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海热古丽·托乎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建鸿、高建君、人财保米东区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2、判令高建鸿、高建君、人财保米东区支公司赔偿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2);3、判令高建鸿、高建君、人财保米东区支公司承担受害人长女抚养费91412.29元(19415元÷12个月×113月)÷2人,二女抚养费107591.46元(19415元÷12月×133月)÷2人,母亲抚养费38490元(6798元×20年÷2)÷2人;4、判令高建鸿、高建君、人财保米东区支公司赔偿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07元(167元×7天×3个人);5、高建鸿、高建君、人财保米东区支公司赔偿打字,打印,复印和翻译费100元;6、判令高建鸿、高建君、人财保米东区支公司赔偿交通费1000元;7、判令高建鸿、高建君、人财保米东区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8、高建鸿、高建君、人财保米东区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与其他必要的费用,以上赔偿款848040.95元中,人财保米东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赔偿部分369025.48元(848040元-110000=738050.94元)×50%,由高建鸿、高建君连带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4时00许,受害人阿卜力孜·阿卜来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0KV坪北线031号电杆以东11.7米处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行驶时,与同向超速行驶至该路段由高建鸿驾驶的新AL2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阿卜力孜·阿卜来死亡。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作出(20165)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阿卜力孜·阿卜来和高建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新AL2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是高建鸿,登记车主是高建君,二者系兄弟关系,该车辆在人财保米东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高建鸿向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海热古丽·托乎提垫付了丧葬费34705元,向新疆维吾尔自己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支付交通事故鉴定费4000元、血液酒精检测费800元,向新疆迅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460元。另查:死者阿卜力孜·阿卜来生于1982年6月22日,他亲生母亲于1990年5月去世后父亲于1992年11月与海热古丽·托乎提再婚,死者和海热古丽·托乎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海热古丽·托乎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死者阿卜力孜·阿卜来一户四人从2013年8月至今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园坪路南20巷19号106号房屋,属城市居民。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高建鸿,登记在高建君名下,高建鸿驾驶的新AL28**号车辆在人财保米东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人财保米东区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和高建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由高建鸿承担按50%的赔偿责任。高建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海热古丽·托乎提虽然不是死者的亲生母亲,但其与父亲婚姻时死者仅10岁,其与海热古丽·托乎提之间形成继母子关系,故海热古丽·托乎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海热古丽·托乎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724496.95元【(26274.66元×20年)+(19415元÷12月×113月÷2人)+(19415元÷12月×133月÷2人)】、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12个月×6个月)、丧葬事宜误工费3507元(167元×7天×3人),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海热古丽·托乎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对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海热古丽·托乎提主张的打字复印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海热古丽·托乎提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点与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住所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00元。对海热古丽·托乎提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8490元(6798元×20年÷2人),因海热古丽·托乎提有劳动能力,不需要有人抚养,故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确定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故人财保米东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优先支付。高建鸿已支付的丧葬费34705元,向新疆维吾尔自己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支付的交通事故鉴定费4000元、血液酒精检测费800元,拖车费460元,应由总赔偿款项中按照划分责任予以扣除。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海热古丽·托乎提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海热古丽·托乎提死亡赔偿金90000元(110000元-20000元)】;三、高建鸿赔偿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海热古丽·托乎提死亡赔偿金317248.48元【(26274.66元×20年)+(19415元÷12月×113月÷2人)+(19415元÷12月×133月÷2人)-90000元×50%】;四、高建鸿赔偿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海热古丽·托乎提丧葬费15228.5元(30457元×50%);五、高建鸿赔偿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海热古丽·托乎提丧葬事宜误工费1753.5元(167元×7天×3人)×50%;六、高建鸿赔偿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海热古丽·托乎提交通费400元(800元×50%);七、高建鸿赔偿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海热古丽·托乎提打字、复印费50元(100元×50%);八、驳回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海热古丽·托乎提要求被告高建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6年6月26日4时00许,受害人阿卜力孜·阿卜来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0KV坪北线031号电杆以东11.7米处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行驶时,与同向超速行驶至该路段由高建鸿驾驶的新AL2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阿卜力孜·阿卜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高建鸿与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同一个代理人不能为有利益冲突的两个被告承担诉讼代理人以及高建君应当与高建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建君、高建鸿系兄弟。车辆虽登记在高建君名下,但肇事车辆实际使用、收益和驾驶人即实际侵权人为高建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此认定高建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高建君、高建鸿身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未提出异议。故此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海热古丽·托乎提与死者之间存在抚养关系不当的上诉理由,死者生于1982年6月22日,其亲生母亲于1990年5月过世,其父于1992年11月与海热古丽·托乎提登记结婚,此时死者尚未成年,死者继母与其生父自死者10岁起一直抚养死者成人并为死者组建家庭。死者与其继母形成了事实上及法律上的抚养关系。上诉人虽称死者由于与其继母关系不和,便不久离家出走去往内地生活,但不能对此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事故鉴定费、血液酒精检测费、拖车费等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自行承担,且对方也未主张扣除,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的上诉意见,该笔费用是否应当由行政机关自行承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另,经审查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且由高建鸿支出,原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20.21元(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已预交),由迪丽拜尔·阿卜来提、塞皮耶·阿不力孜、苏麦亚·阿不力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再比布拉 ·加马力审判员 如斯坦木·马合木提审判员 祖鲁非娅 ·吐尔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古丽给娜 ·吾买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