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高小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高小莲,李继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9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小莲,女,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清,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继国,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小莲、李继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上诉人赔付高小莲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依法改判交通费为200元;依法改判上诉人对鉴定费2400元不予赔付;2、不服金额为1848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高小莲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依据不足,应予以改判。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高小莲鉴定费2400元系错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改判。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13284元,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且上诉人前期固定的证明局显示高小莲无工作,一审认定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小莲答辩称:1、高小莲在事故中无责且未满60周岁,有劳动能力,伤情较重,精神抚慰金合法合理;2、交通费判决数额较小,且符合实际;3、鉴定费是法院按照规定来计算,由法院裁判;4、当事人靠自己劳动生活,误工费合理合法。李继国: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无关;3、鉴定费系高小莲实际支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一审原告高小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继国赔偿高小莲医疗费18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79.80元、误工费20559.6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725元、鉴定费2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06019.40元(已扣除李继国、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垫付款20000元);2、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李继国、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8时40分许,李继国驾驶皖A×××××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由同春往白山方向行驶,行至庐江县白山镇金沈卫生室附近,与高小莲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小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继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给高小莲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019.40元。经查,李继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高小莲认为,李继国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和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高小莲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高小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现高小莲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高小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8时40分,李继国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临时号牌)的小型客车由同春往白山方向行驶,行至庐江县白山镇金沈卫生室附近,与高小莲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小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继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小莲无责任。高小莲受伤后至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260.45元,该医疗费由李继国垫付。后高小莲于同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开放性膑骨骨折,住院1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8413元。2016年5月17日,高小莲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高小莲系道路交通事故右膑骨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高小莲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三)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高小莲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高小莲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在高小莲受伤治疗期间,李继国除为其垫付医疗费260.45元外,还给付其垫付款20100元。另查明,高小莲系城镇居民,其户籍所在地在庐江县白山镇白山社区上街。李继国系皖A×××××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高小莲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继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小莲无责任。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李继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按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李继国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已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高小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高小莲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60.45元。后于当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18413元。上述医疗费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相印证,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中260.45元门诊医疗费是由李继国垫付,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该垫付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考虑该垫付医疗费金额较小,且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对李继国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高小莲的医疗费中有20%的非医保用药,要求予以扣除,但其对高小莲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未能举证,故对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高小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高小莲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3天,故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10279.80元(90天×114.22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高小莲系城镇居民,其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认定其误工费为13284元(180天×73.80元/天)。高小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高小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交通费1500元过高,酌情分别确定为7000元和1000元。高小莲因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系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高小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699.25元,其中:医疗费18673.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79.80元、误工费13284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在高小莲受伤治疗期间,李继国为其垫付医疗费260.45元,并给付其垫付款20100元,合计20360.45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高小莲从其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高小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6699.25元;二、高小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继国垫付款20360.45元;三、驳回高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李继国负担17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246元。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主张核减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就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作了说理,二审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一、二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高小莲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其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