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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邹国福诉被告黄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福,黄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466号原告:邹国福,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益斌,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伟(曾用名黄文仲),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地址: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负责人:周广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乐,公司员工。原告邹国福诉被告黄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国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文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738.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黄文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驾驶川10-B11**拖拉机从207省道往新店镇朝阳村方向行驶,于18时50分行至新店镇朝阳村方向100m处,将道路右旁站在摩托车旁绑挂物品的原告刮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286天,医疗费共计83779.0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支付6000.00元,被告黄文伟支付35720.00元。2016年3月9日,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文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2017年1月17日,原告的伤被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被告黄文伟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交通事故后我垫付了三万多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文伟使用的是C1驾驶证,而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必须取得驾驶证G证,被告黄文伟属于准驾不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3、事故车辆川10-B1**,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治疗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垫付6000.00元、被告黄文伟垫付35720.0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83779.60元(医疗费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后续治疗费计算为60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580元、营养费计算为102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2410.00元、精神抚慰金计算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58.99元、第一次鉴定费1750元、第二次鉴定费27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承担1700.00元、被告黄文伟承担1000元)、交通费计算为1300.00元、第二次鉴定原告的住宿费280元、生活费341元、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时间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认为被告黄文伟使用的是C1驾驶证,而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必须取得驾驶证G证,被告黄文伟属于准驾不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2016年3月1日,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2日治疗好转出院,住院时间共计286天。医院长期医嘱载明:2016年3月1日至同月16日和同年8月4日至8月21日为一级护理留陪伴2人,其余为二级护理留陪伴1人。出院医嘱:院外休息治疗半月,避免完全负重,每周门诊随访,每月复查X线片。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威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2月25日休息证明书。2、2017年1月17日,原告的伤被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对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4月7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邹国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邹国福的误工时限评定为30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15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700元。3、被告黄文伟于2004年8月18日取得由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C1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2006年5月10日,被告购买川10-B11**拖拉机,后一直使用该驾驶证驾驶该车。事故车川10-B11**拖拉机于2015年5月18日以被告黄文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保险单载明机动车种类为低速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4、原告系四川威玻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待岗职工,2015年9月1日,原告与威远宏城建筑扣件租赁站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从事焊工岗位工作,威远宏城建筑扣件租赁站每月6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每月工资4800元,当月领取上月的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举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表及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焊接与热切割作业)。5、诉讼中,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主张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鉴定意见300天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黄文伟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是否是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是否应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将被告黄文伟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行为认定为“准驾不符”;其次,我国法律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由农业主管部门核发,低速载货汽车由公安部门核发驾照,被告黄文伟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可以驾驶低速货车;再次,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明知其所承保的车辆为拖拉机,而在保险单上载明机动车种类为低速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并出具保险单。既然保险公司按营业货车性质出具了保险单,驾驶人持交警部门核发的能驾驶低速货车的驾驶证C1就可以驾驶拖拉机,并且,在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在机械构造、驾驶操作等方面与普通货车没有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涉及免责条款等重要事项已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持交警部门核发的能驾驶低速载货汽车的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属于准驾相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文伟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10-B11**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依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黄文伟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779.6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58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8.99元、鉴定费4450元、交通费1300.00元、第二次鉴定住宿费280元、生活费341元、护理费100元/天,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且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核减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损失,由被告黄文伟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因被告对赔偿标准、金额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举的病历显示住院286天,其中,34天留陪伴2人,其余时间留陪伴1人。原、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34天×2+100元/天×252天=3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辩称护理时限应按鉴定意见150日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841.3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住院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286天,出院医嘱记载休息半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301天。由于原、被告均同意按鉴定的误工时限300天计算,故原告误工天数按300天计算。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虽系四川威玻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待岗职工,但原告提举的其与威远宏城建筑扣件租赁站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按每月480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800元/月×9个月+4800元/月÷21.75×25天=48717.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83779.6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580.00元、营养费102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8.99元、鉴定费4450.00元、交通费1300.00元、住宿费280.00元、生活费341.00元、护理费32000.00元、误工费48717.25元,共计244136.30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误工费48717.25元、护理费32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8.99元、交通费1300.00元、住宿费280.00元,共计139966.24元,已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75401.64(83779.60元-83779.6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8580.00元、生活费341.00元、营养费10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91342.1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赔偿款111308.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0.00元。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1308.39元和不属本案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用4450元、医疗费8377.91元,共计24136.30元,其中鉴定费1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赔偿,剩余22436.30元由被告黄文伟赔偿。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20000.00元,迭减已支付医疗费6000.00元和已支付的鉴定费1000.00元,还应赔偿213000.00元;被告黄文伟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2436.30元,品迭已付款35720.00元,被告黄文伟多付款13283.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国福221700.00元;二、被告黄文伟赔偿原告邹国福22436.3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迭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已付款7000.00元,承担的鉴定费1700元,被告黄文伟已付款35720.00元后,原告邹国福还应得赔偿款199716.3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赔偿原告邹国福199716.30元;被告黄文伟多付款13283.7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支付被告黄文伟。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邹国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文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仕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古江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