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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唐朝香与唐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朝香,唐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588号原告:唐朝香,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唐雪明,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唐朝香与被告唐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朝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唐雪明离家外出,穷尽其他方式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在2017年3月9日发行的四川法制报人民法院公告栏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唐雪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朝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12000元从2017年2月起至给付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2011年8月12日、9月28日,2012年2月3日,被告因发工资先后三次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总计32000元,其中2011年8月12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唐雪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唐朝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及借条。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立据借款共计32000元。3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唐朝香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地点绵阳市桃花岛工地宿舍借款人身份证XXX…借款时间8月12日起每10000元一个月300元借款人:唐雪明放款人:唐朝香2011年8月日”;“今借到唐朝香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唐雪明身份证XXX借款地点绵阳市涪城区桃花岛借款人唐雪明借款时间2011年9月28日”;“今借到唐朝香桃花岛工地2000元整于桃花岛工地结束后一并结清借款人唐雪明身份证XXX…借款人唐雪明2012年2月3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自述其系钢筋工,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间在绵阳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日均收入100元以上。出借给被告的32000元中,20000元是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但因时间太长,银行转账凭证已丢失,12000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根据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大小、交易习惯及原告出借能力等,能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公民之间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于2011年8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该利率标准已超过有关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向原告出具的金额共计12000元的2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依法主张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2000元从2017年2月起至给付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唐朝香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2000元从2017年2月起至给付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唐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人民陪审员 熊 林人民陪审员 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成彬 来源: